第一章 總則 列印
第一章 總則
專利法
第  一  條
內容

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專利法
第  二  條
內容

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
一、 發明專利。 
二、 新型專利。 
三、 新式樣專利。


專利法
第  三  條
內容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前項業務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辦理。


專利法
第  四  條
內容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經濟部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專利法
第  五  條
內容

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專利法
第  六  條
內容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


專利法
第  七  條
內容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訂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專利法
第  八  條
內容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

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第一項報酬有爭議時,由專利專責機關協調之。


專利法
第  九  條
內容

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權益者無效。


專利法
第  十  條
內容

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七條及第八條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


專利法
第 十 一 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專利法
第 十 二 條
內容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

專利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

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依專利代理人規則辦理。


專利法
第 十 三 條
內容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第三十二條之各別申請、第六十八條之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獨為之。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應共同連署之情形,應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


專利法
第 十 四 條
內容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專利法
第 十 五 條
內容

繼受專利申請權者,如在申請時非以繼受人名義申請專利,或未在申請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為前項之變更申請者,不論受讓或繼承,均應附具證明文件。


專利法
第 十 六 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委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專利法
第 十 七 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委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有保密之義務。


專利法
第 十 八 條
內容

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前二項規定,於異議不適用之。

專利法
第 十八 條之一
內容

審定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自刊登公報之日起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回上一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