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罰 則 列印

第五章 罰 則

專利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內容

(刪除)


專利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 

內容

(刪除)


專利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內容

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專利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 

內容

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專利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 

內容

(刪除)


專利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 

內容

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專利法

 

第一百二十九條 

內容
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專利法

 

第一百三十 條 

內容

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專利法

 

第一百三十一 條 

內容

本章之罪,除第一百三十條外,須告訴乃論。

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主張專利權受侵害之比對分析報告。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有實施搜索、扣押必要者,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名譽及財產權,依比例原則以適當方法為之。

專利法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內容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及圖式,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至少應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經濟部定之。


專利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 

內容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專利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 

內容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專利案,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間之計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但發明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新式樣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依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專利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內容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所提出之申請案,均不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專利法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內容

(刪除)


專利法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提出之追加專利申請案,尚未審查確定者,或其追加專利權仍存續者,依修正前有關追加專利之規定辦理。


專利法

 

第一百三十七條 

內容

(刪除)


專利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內容

經濟部為獎勵發明、創作,應訂定獎助辦法。


專利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 

內容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之第二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之第二十四條、第一百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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