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新型專利 列印

第三章 新型專利

專利法

 

第 九十七 條 

內容

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專利法

 

第 九十八 條 

內容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一、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 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申請人主張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款但書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專利法

 

第 九十八 條之一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專利法

 

第 九十九 條 

內容

下列物品不予新型專利:
一、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軍旗、國徽、勳章之形
狀者。


專利法

 

第 一百  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經審定公告之新型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
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專利法

 

第一百零一 條 

內容

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在原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後改請者,以改請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專利法

 

第一百零二 條 

內容

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專利法

 

第一百零二 條之一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三、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或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
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明瞭之記載。


專利法

 

第一百零三 條 

內容

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專利法

 

第一百零四 條 

內容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違反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
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 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專利法

 

第一百零五 條 

內容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至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至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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