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審查及再審 列印

 

第三節 審查及再審

專利法
第 三十六 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
專利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專利法
第 三十六 條之一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之次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
前項期間,如有主張優先權者,自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其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
發明專利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公開:
一、自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
二、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專利法
第 三十六 條之二 
內容

自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改為各別申請案,或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改請為發明專利申請案,逾前項期間者,得於各別申請或改請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
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


專利法
第 三十六 條之三 
內容

申請前條之審查者,應檢附申請書。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審查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申請審查由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提起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將該項事實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
有關微生物新品種或利用微生物之發明專利申請人,申請審查時,應檢送寄存機構出具之存活證明;如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檢送存活證明。


專利法
第 三十六 條之四 
內容

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後審定公告前,如有非專利申請人為商業上之實施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優先審查之。
為前項申請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專利法
第 三十六 條之五 
內容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確定取得專利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
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審查確定之次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專利法
第 三十六 條之六 
內容

前五條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提出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專利法
第 三十七 條
內容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迴避:

一、 審查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顆人或與代理人有僱傭關係者。
二、 審查委員為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之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或會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 審查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 審查委員現為或曾該為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屬者。
五、
審查委員現為或曾該為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 審查委員現為或曾該為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 議人或舉發人者。
審查委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專利法
第 三十八 條
內容

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經審定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
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再審查、異議審查、舉發審查及專利權延長審查之審定書,亦同。


專利法
第 三十九 條 
內容

發明經審查認為無不予專利之理由時,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經審定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宣誓書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專利法
第 四十  條 
內容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


專利法
第 四十一 條 
內容

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三十條規定者,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專利法
第 四十二 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異議書後,應將異議書副本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申請人應於副本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專利法
第 四十三 條
內容

再審查或異議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
前項再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異議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及異議人。


專利法
第 四十四 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 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或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專利法
第 四十四條 之一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申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一、 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
二、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
三、專利專責機關核駁理由先行通知申復之期間內。
四、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間內。
五、異議答辯期間內。
六、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審查通知答辯之期間內。
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
一、 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明瞭之記載。
第二項之期間,如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自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專利法
第 四十五 條
內容

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專利專責機關認有依職權審查之必要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一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經審查認應撤銷原審定者,應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前項處分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專利法
第 四十六 條
內容

對於再審查、異議或舉發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專利法
第 四十七 條
內容

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審查確定:

一、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
二、 異議因程序不合法,經專利專責機關不受理後,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 者。
三、 異議經審定後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專利法
第 四十八 條 
內容

發明經審查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應將其說明書移請國防部諮詢意見,認有秘密之必要者,其發明不予公告,申請書件予以封存,不供閱覽,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之次日起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無保密之必要者,應即公告。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申請人對於第一項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專利法
第 四十九 條
內容

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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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更新在 週五, 11 九月 2009 1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