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說明書 列印
專利申請人向專利專責機構提出之說明書(專22·Ⅰ),其中有關「發明說明」應記載的事項,規定於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專利範圍」應記載的內容,則規定於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

就兩個以上的發明,以一申請書申請為一專利申請案(以下稱「申請之單一性」)之要件,則規定於專利法第三十一條。

以下,第一節說明書之記載,第二節就申請之單一性,加以說明。

第一節 說明書之記載

說明書之意義

專利制度旨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以促進產業發展(專1)。

亦即,對於新技術之發明,在「一定期間、一定條件」下,提出專利之申請而獲准者,賦予專有排他之「專利權」(專56·Ⅰ·Ⅱ),以保護其發明;另一方面,在賦予專利權之同時,公開該發明之技術內容,使第三者可藉由此項公開而得知該發明之技術內容,而有利用該發明之機會,並可進而利用該發明以從事新的發明。因此關於發明之保護及利用,係透過公開記載有發明技術內容的說明書(技術文獻),及具有正確明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專利證書以達成者。

上述說明書(技術文獻)及專利證書之使命,須藉說明書滿足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發明之說明」,以及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要件,始能達成。



第二節 申請之單一性

發明之說明

發明之說明記載要點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除了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或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了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另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之發明說明,應依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載明。

先前技術之記載

依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在說明書中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而引證的資料,可為專利有關的資料或其他的資料,例如專利公報、期刊、雜誌、手冊及書籍等。引用專利資料時,需載明專利資料之國別、申請案號及公開日期。引證其他資料時,需寫明該資料之詳細來源。

發明之目的

「發明之目的」中,應記載產業上利用領域、有關之先前技術、以及該發明所欲解決之課題(註)等事項。

關於先前技術之文獻,乃為評估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所載發明」可否專利時之重要參考資料之一,故如有與申請專利發明關聯性最深的技術文獻,宜記載該技術文獻之名稱及其相關資料。

註:課題(Subject matter)係指發明欲解決的問題點及目的。

發明之技術內容、特點

「發明之技術內容、特點」中,應記載解決課題所採用的技術手段及其作用,必要時,更須記載實際上如何使該發明之「技術內容、特點」具體化的實施例。

實施例方面,應儘可能揭示多種可獲致最佳結果之實施例,必要時,更應基於具體的實驗數據記載事實。一般就功效難以預測之領域(如化學物質),為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該發明,通常有必要舉一個以上之代表實施例,並且其中至少應有一個為發明人自認為最佳之實施例。

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如非以具體之技術手段表示,而是以功能或作用代替具體之技術手段表示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該記載可據以實施該發明為限,始得為之。又,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為功能或作用時,該功能或作用固屬於「發明之功效」範疇,然因其亦係用以當作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故於此種情況下,應視為「發明之技術內容、特點」。#邊五凸一=就化學物質之發明而言,化學物質本身即為「發明之技術內容、特點」,而此等成為發明之「技術內容、特點」之化學物質,原則上須以化學物質或化學構造式予以特定。另外,於發明之說明書內,至少須記載一個化學物質之製造方法、鑑識資料及用途,以至能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之程度。此等記載雖視為發明之「技術內容、特點」,但亦成為供確認發明功效之記載。

利用物或物質之特定性質(屬性),以解決課題之用途發明(例如,與醫藥、農藥之用途有關的發明),其用途即為發明之「技術內容、特點」。

發明之功效

「發明之功效」中,應儘量具體的記載該發明所產生的「特有功效」。「特有功效」者,謂依據申請專利發明之「技術內容、特點」,始能獲得的功效而言。具體上,常常記載成如何供作確認發明目的之達成,以顯示出較先前技術有利等事項。

就申請專利發明與「關連最深的先前技術」之比較,而得的有利功效(advantageous effects),於判斷進步性時,極為重要。因此當申請人接獲欠缺進步性之核駁理由通知時,應允許申請人得於不變更說明書實質之範圍內,為此項有利功效之補充修正(專40:Ⅱ,44及專施30);但如發明之說明中,另有發明功效之記載時,縱不為此項有利功效之補充修正,而致未記載有與關連最深的先前技術互為比較之有利功效時,亦不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由發明之說明觀之,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容易理解該發明之功效時,在不妨礙該發明之實施下,縱然發明功效之記載在形式上有欠缺或不充分,亦不得逕行認為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可據以實施

謂「實施」者,就物之發明而言,係指可製出該物、可使用該物;就方法發明而言,則指可使用該方法;就物之生產方法而言,則指可依該方法製造該物品者。

「可據以實施」者,謂依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可以正確理解,並且能再現(追試)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而言。

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之相互關係

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所載發明」,其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應記載於發明之說明中,並記載至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該發明之程度。即,基於「請求項所載發明」,其相對應之發明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應記載於發明之說明中,且須記載至可自該發明之說明中得以理解之程度。

不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類型

以下,就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之記載不妥,致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據以實施該發明,而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依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功效」順序例示之。

發明之目的記載不妥情形

發明說明書中,未記載發明之目的者。

發明說明書中,雖記載有發明之目的,但其記載內容不明瞭者。

發明說明書中,未記載發明在產業上利用之領域,致該發明的技術上課題不明瞭者。

發明說明書中,關於發明之目的,因未記載與先前技術之關係,致該發明之技術課題不明瞭者。

發明之技術內容、特點記載不妥情形

發明說明書中,未記載達成發明目的之技術手段者。

發明說明書中,所記載達成發明目的之技術手段,其記載內容不明瞭者。

發明說明書中,所記載達成發明目的之各技術手段,其相互間之關係不明瞭者。

發明說明書中,未記載達成發明目之技術手段之作用,致該技術手段之功效(作用)不明者。

就發明實施例之記載,為達成發明目的之技術手段,僅有抽象性、功能性的記載,而其應具備之材料、裝置、步驟等尚不明瞭者。

發明說明書中所記載之實施例,未記載具體數值,致使熟習該項技術者不能據以實施該發明者。

發明之功效記載不妥情形

發明說明書中,在形式上未記載發明之功效,致無法自發明說明書中瞭解其功效者。

發明說明書中,雖有以依特定測定方法所得之測定值,作為發明功效之記載,但因該測定方法不明瞭,致不能確認該發明功效者。

發明說明書中,僅列無技術證實之經濟效果,作為發明功效之記載者。

關於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之相互關係記載不妥情形。

記載於發明說明書之發明之技術內容、特點與該發明之目的或功效所載事項不能對應者。

發明目的所載事項,與發明功效所載事項無關連者。

關於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與申請專利範圍之關係記載不妥情形。

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不能自發明說明書中,理解該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者。

例:請求項中記載有A+B發明之技術內容及特點,但於發明說明書中,僅記載有A+B+C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致自發明說明書中,不能理解請求項所載之A+B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

請求項記載有上位概念之發明,於發明說明書中,僅於實施例記載有該上位概念發明之一部分,至於他部分未於實施例表示,致使熟習該項技術者不能自發明說明書中,理解該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者。

例:請求項中雖記載為「可塑性物之擠壓成型方法」發明,但發明說明書中之實施例,僅記載有關以碳氫化合物或蛋白質為主成分之農水產加工品,以製造可塑性食用品之方法。因此,就其成型方法、成型溫度、成型壓力等以觀,顯然不適用於陶瓷或金屬等可塑性物之擠壓成型者。

申請專利發明之認定

對申請專利發明之認定對申請專利發明之認定,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之內容為之。

認定申請專利發明應注意事項

請求項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完全依照記載內容認定之。

請求項中記載之用語及內容,於發明說明書中有定義及說明者,或請求項之記載雖不明確,但在發明說明書中有明確記載者,於解釋該用語或內容時,應參酌發明說明書之記載內容,如有圖式者,應一併參酌該圖式。

請求項所載發明與發明說明書中所載之發明目的、功效縱有不對應,亦不得無視於請求項所載發明之存在。亦即,不得僅以發明說明書中所載之發明目的、功效,據以認定請求項所載發明而作為審查對象。

上述第、項之內容,如參酌發明說明書或圖式後,請求項所載發明仍未能明確,復經依第四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之規定,而補充修正後,亦仍然未能明確時,即毋庸再行認定,而逕依第四章有關規定處理之。

申請專利發明之判斷

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其種類可劃分為獨立項(獨立請求項)及附屬項(附屬請求項)二種(專施16·Ⅱ·及Ⅲ)。至於獨立項之記載形式,可採用「獨立記載形式」或「引用記載形式」;附屬項之記載形式,則採用「引用記載形式」。在本第4小節中所說的請求項,概指獨立項而言。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亦即,申請人應從「發明說明書」中所揭示之「發明」,依自已之判斷,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中,記載其所欲申請專利之發明,以便明確的表示其所欲申請專利之發明。

發明說明書中,記載有二個以上之發明時(例如:物的發明、生產該物的方法發明、處理該物的方法發明、生產該物的機械、器具、裝置及其他物的發明、專為利用該物特性之物的發明,或為處理該物之物的發明等),究竟欲以其中何特定發明申請專利?或

對於發明說明書所記載的發明,究竟欲以上位概念的發明申請專利?或欲以下位概念的發明申請專利?

應由申請人依自已之意思選擇後,將所選擇之發明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中。

因此,應尊重申請人依其自已意思之記載,以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各獨立項所記載的發明。此時,雖可參酌發明之說明及圖式之記載,以判斷獨立項之發明,但判斷時不得逕以發明說明書中有記載而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其他發明,來判斷該獨立項之發明。

申請人依自已之判斷,而記載其所欲申請專利之發明於申請專利範圍時,如其所欲申請專利之發明有兩個以上者,須符合專利法第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始得併案申請於一申請案中,如有違反該但書規定,則應依第六章第一節「申請分割」之規定處理。

申請專利範圍

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要點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依下列各點記載之:

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

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

附屬項應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

依附於二項以上之附屬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

附屬項得以其他附屬項依附敘述之。但多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依附。

以多項敘述者,每一項目應以數字序列,獨立項、附屬項以其依附關係序列。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其內容不得僅引述說明書之行數或圖式之元件符號。

申請專利範圍包含獨立項及附屬項之記載案例「假設」某人發明了如下的一個手搖鈴,而提出申請專利。

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獨立項及附屬項之記載方式如下:

一種手搖鈴,具有長圓柱形的手柄,該手柄之一端嵌入於鐘形罩頂端的圓筒凹穴內,罩體內頂面設有一掛環,掛環下藉柔軟線材連接有一水滴形狀之錘體者。(獨立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手搖鈴,其中之手柄有波浪形狀之表面。(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手搖鈴,其中之罩體內部壁面上設有數條環形凸肋。(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或3項所述之手搖鈴,其中之柔軟線材為彈簧者。(多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或3項所述之手搖鈴,其中之圓筒凹穴側邊上開設有一孔洞,而可以一螺絲鎖入來加強手柄之一端與凸穴之連結者。(多項附屬項)
上述各附屬項所對應的請求對象,可用圖式表示如下:

(說明)

在此例中第1項稱為獨立項,其他各項均稱為附屬項。又因第4項與第5項所依附之項目為二個以上,故又稱第4項與第5項為多項附屬項。每一附屬項開頭應提示所依附之項目及其請求標的。申請人常犯的錯誤,乃是僅提示所依附之項目,而未重述其請求標的。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之第2項寫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手柄具有波浪形狀之表面」,即沒有提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請求標的「手搖鈴」,故此為不當之記載。

多數附屬項對所依附之項間,例如以「第2或3項」表現記載成「第2及3項」,即為不適當之記載。又多項附屬項間不能直接或間接依附。若記載第5項係依附於「第2、3或4項」項,則因第4項本身亦為多項附屬項,故為不適當之記載。

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發明

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發明,是否為「發明之說明所記載者」,應就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事項,依形式上觀察是否已載於發明之說明中。

因此,倘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事項,由形式上觀察,並「未記載於發明之說明中」時,則不符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

上述所謂「未記載於發明之說明中」,意指有下列二種情況之一而言:

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事項,顯然並未記載於發明之說明中者。

例1:發明之說明中,並未記載任何具體的數值,而申請專利範圍中,卻記載有具體的數值者。

例2:發明之說明中,僅記載以直流電動機為發明之構成要件,而並未有記載或暗示以超音波電動機為發明之構成要件,但郤在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有以超音波電動機為發明之構成要件者。

申請專利範圍及發明之說明之中,所記載的用語不一致,造成兩者的對應關係不明確者。例:對一文書處理機,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的「資料處理手段」,未能明指係發明之說明中所謂的「文字大小變更手段」,或「行間隔變更手段」,或係該二者兼有之情況。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

「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申請專利範圍中,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依據專利法施行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獨立項應載明之事項,包括

申請專利之標的

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

上述係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體指明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作具體的規定,由此可知申請專利發明之技術內容上解決問題點所採的手段及手段間之結合關係,作用關係亦內含成具「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由而以具體實施例表現。對各該技術領域而言,例如機械、電路發明,解決問題點所採的手段而成的構成,有構件、元件。至於該等手段間之結合、作用關係,則指實施該等構成之構件間之位置、安裝狀態等或構成電路之各元件間之連接、作用關係使達成其應具的功效;例如化學物質之發明,以化合物學名或化學構造式,物性或化性之確認、製法、用途作為解決問題所採的手段而成的構成,至於實施該構成一事,通常指利用該發明而製得之生產物、生產步驟、溫度、壓力、時間等之生產條件(化學反應之情形為反應式、使用觸媒等)、生產物之用途、生產時所使用之機械、器具、裝置等。

「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

記載於獨立項中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乃為發明之不可或缺之要件,因此發明獲准專利後,專利權人不得將獨立項所載事項之一部份,更正為非發明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的事項。例如獲准專利之發明,其獨立項所載發明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為a、b、c及d,專利權人就不能主張其中之d非為其發明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換言之,即專利權人不能將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更正為僅是a、b、c三者。因為如准專利權人如此更正,將擴大申請專利範圍。

獨立項

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申請專利發明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之請求項,稱為「獨立項」(專施16.Ⅱ)。獨立項乃作為專利性之判斷(專20)、專利權之效力(專56)、專利權之放棄(專69)、異議(專41)、依職權撤銷(專71)、舉發(專72)等劃分之基本單位。

因此,由上述~可知,一獨立項所載事項,必須具備整體性之技術思想,若一獨立項所載事項尚未能具備整體性之技術思想者,即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以馬庫西形式(Markush Claim)等之擇一形式所記載的獨立項:

就申請專利發明之構成上不可或缺的事項有二個以上之選擇項目,且此等選擇項目間具有類似的性質或功能時,可以馬庫西形式等之擇一形式,將此等選擇項目記載於單一之獨立項內。

採用馬庫西形式等之擇一形式,若係有關化學物質之記載者,如符合以下要件時,即視為彼此具有類似的性質或功能。

(i)所有選擇項目有共同的性質或活性,且

(ii)存在有共同的化學構造,亦即「所有選擇項目共有重要的化學構造要素」,或
若共同的化學構造無判斷基準時,則所有的選擇項目被認為屬於熟習該發明技術領域之人士「所認識之任一化學物質群」。
上述(ii)(a)中之「所有選擇項目共有重要的化學構造要素」,係指具有占該化學構造大部分之共同的化學構造之情形而言。此外,對化學物質僅共有該化學構造之少許部分之情形時,則指該共有的化學構造由先前技術得知,屬構造上構成顯著的部分之情形而言。化學構造要素可以是單獨之一部分,亦可以是有相互關聯的各個部分之組合。

上述(ii)(b)之「所認識之任一化學物質群」,係指在獨立項所記載的發明下,由該技術領域之知識,可預想出或許有相同作用之化學物質群而言。換言之,即屬於此化學物質群之多項化學物質,皆可相互替代而獲致相同結果。

不符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之情形

申請專利範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審查委員應依第四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之規定通知申請補充修正之。

獨立項記載之技術內容不明確者。

獨立項中記載有銷售地區、銷售商等與發明之技術內容無關的事項者。

獨立項中僅記載發明之目的、作用及功效者。

依獨立項之記載事項,而判斷發明究竟是屬於「物」之發明、「方法」發明,或「生產該物之方法」發明中之何一範疇,尚不明瞭者。例如「作為……之使用(use)」。此外,方式或系統之發明(例如例電話方式),應當作「物」之發明予以處理。獨立項所載事項,係由單一的技術手段而成,而該技術手段係以功能性或作用性形式表達者。

依獨立項所載事項,不能掌握到一完整體系的技術思想者。

二個以上之「申請專利發明」,經記載於一獨立項中者。

例1:特定之零件及組配有該零件之裝置。

例2:具有特定電源之發送機或接收機。

例3:於一獨立項中,擇一地記載化學物質之中間體與最終生成物。

獨立項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記載有二個以上之選擇項目(馬庫西形式等),而此等選擇項目不具有類似的性質或功能者。

例外情形:

(i)獨立項須記載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事項中,若有部分依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以觀,係顯而易知的技術內容者,該部分可省略不予記載。

例如:獨立項中,須記載由A至C步驟而成之方法的技術內容,但在A至C步驟間,B步驟係顯而易知的技術內容,即可省略B步驟之記載。

(ii)對某一最終生成物而言,雖為中間體,然其本身在製程中對某階段而言,亦屬最終生成物者,倘其能與其他最終生成物同時滿足馬庫西形式之記載要件(五、、)時,則不違反規定。

僅列舉相互關係不明確之組成構件者。

例:獨立項內記載著「由鋸齒狀檢測器、鋸齒狀印字頭及電子電路而成的記錄裝置」,其結果,各構成要素間之關係變得不明確。

物品之發明,其技術手段係以方法之形式表達者。例外,若除以方法之形式表達外,別無其他妥當的表現方法,且可由該方法之形式表達而特定該物者,即不在此限。(有關化學物質參閱第項)

化學物質之發明,未以化學物質名稱或化學結構式表示者,例外,若無法以化學物質名稱或化學結構式特定時,得以物理或化學性質予以特定。若仍無法以物理或化學性質特定時,限於加入製方法可以特定之情形,始准予利用製造方法作為特定技術手段之一部分,而予以特定。

例:發明之新化學物質,無法以結構式,化合物名稱及性質特定時,使用〝製法限定物質(product by process)〞方式表示之例。

一種由下列步驟製造之移行素:

在無血清培養基中培養人類轉移性黑色瘤M3827同源細胞系3(ATCC No.CRL9193);收集所得之無血清條件培養基;以及,以下步驟可按任意順序進行;在1.0M醋酸存在下進行分子量分離,並分離得含有移行素活性之大約25,000分子量部份;進行陽離子交換分離作用,並分離得含有移行素活性之鹼性部份;進行羥磷灰石層析,並分離得含有移行素活性之緊密接合部份;及進行忌水性分離作用,並分離得含有移行素活性之忌水性部份;據此純化得至少大約10,000倍之移行素。(參照我國公告第140135號專利案)用途發明,其用途未予充分特定者。例:「由……而成之醫藥」、「由……而構成之治療劑」、「由……而成之農藥」。以下為化學物質以物品表示的用途發明之例「由單一化合物所成,明示特定用途之劑」例:由 DDT所成之殺蟲劑。「以單一化合物為有效成分,補助成分並未予特別明示而成的特定用途之「組合物」」例:以BHC與 載體所成之殺蟲用「組合物」。「僅使用單一化合物於特定用途之製品」例:以溴 化乙烯(Ethylene bromide)殺蟲劑處理過之園藝用土壤。

獨立項之記載,其內容僅引述說明書之行數或圖式之元件符號。例外,若非以發明之說明或圖式之記載代用,即未能適切地記載者,則認可併用該代用之記載。

例如:有關合金之發明,合金之成分組成相互間有特定關係,而僅以數值或文字無法明確地表現時。「由附圖1所示之點A(……)、B(……)、C、D(……)所包圍的範圍內之Fe、Cr、Al及X%以下之雜質而成的Fe、Cr、Al耐熱電熱用合金」。

獨立項之記載,以下列方式表現,致使申請專利發明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事項不明確者。

「除……外」「非為」等之否定的表現方式。僅用「……以上」或「……以下」等,表示下限或上限之數值限定之表現方式。使用「比重稍大」、「遠大於」、「低溫」、「高溫」等之比較性用語,其程度不明確之表現方式。以「依所希望」、「依所需」等文字且同時記載有任意附加事項或選擇事項之表現方式。另外,「有特別是」、「例如」、「等」、「最好」、「適宜」、「適當……」等字句也應避免。如「0~10%」等含有0之數值限定。

獨立項之記載較所需者冗長,且申請專利發明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事項不明確者。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六項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之申請專利範圍的多項方式記載,對象包括獨立項及附屬項,因此以下之「請求項」一詞,不區分獨分項或附屬項。其記載應依下述方式記載之:

對每一請求項應換項、行記載,且須附加一個號碼加以記載。

附於請求項之號碼,應依其記載之順序為連續號碼。

於請求項之記載中,引用其他之請求項時,應將被引用之請求項所附號碼,記載於請求項之文前。

引用其他之請求項以記載請求項時,該請求項不得記載於所引用之請求項之前。亦即,該請求項之號碼順序,應在被引用之請求項之後。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

請求項

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依其形式,可分為獨立項及附屬項。因此稱「請求項」時,係指可以是獨立項,亦可以是附屬項而言。

獨立項(獨立請求項Indepenent claim(s))

獨立項中所載發明與其他獨立項中所載發明須為不同之發明,甚至可為不同一範疇(Category)之發明。但不得違反專利法第三十一條兩個以上之發明,利用上不能分離,始得併案申請之規定。

獨立項之記載形式,原則上採用不必引用其他請求項而記載之「獨立記載形式」。但為避免重複記載而有必要時,得採用引用其他請求項而記載之「引用記載形式」。

因此獨立項之記載形式,有下列二種:

獨立記載形式

「獨立記載形式」為不引用其他請求項而記載之記載形式。因此「獨立記載形式」,僅適合用於不引用其他請求項而記載之獨立項。下列之例,為以「獨立記載形式」記載之獨立項。

例:「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具有某種特性之化合物A。

一種具有某種特性之化合物A之製造方法。

引用記載形式

「引用記載形式」,係指引用其他請求項而記載之記載形式。

「引用記載形式」之設立,其目的乃為避免重複記載被引用之其他請求項之文句,以便使請求項之記載簡明,並且亦可明確地記載出被引用之請求項,與引用該請求項而記載之請求項間的關係與差異,具有減輕申請人負擔,並使審查委員及其他第三者容易理解之優點。因此除無需引用其他請求項而記載之獨立項,可採用「獨立記載形式」外,其餘應儘量採用「引用記載形式」記載之。下列之例,為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之獨立項。

例:「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具有某種特性之化合物A。
一種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化合物A之製造方法。
一種實施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製造方法之裝置。
一種組合物,包含X%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化合物A,Y%之化合物B及Z%之化合物C而成者。
如上之採用「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其記載形式,在外觀上與同為採用「引用記載形式」之附屬項相似,但其本質上與附屬項並不相同。因為此種採用「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所載發明,與其所引用之請求項所載發明,雖屬於申請之單一性概念內之發明,但兩者仍為各別不同之發明。至於附屬項所載發明與其所引用之請求項所載發明,乃為同一個範疇(category)之發明,只是包括其所引用之請求項之全部技術內容並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項目外之技術特點而已。例如,被引用之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為「化合物A」,其附屬項雖可對化合物A之結構式內容加以限制,但其附屬項所載之發明仍須為「化合物A」範疇內之發明,絕不能變為「化合物A之製法」或「實施化合物A製法之裝置」。

附屬項(附屬請求項Dependent claim(s))

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之形式而記載之項目,且附屬項得有其他附屬項依附敘述之。因此附屬項在記載上,為避免重複記載其所依附之請求項文句,以簡化其記載起見,其記載形式必須採用引用其他請求項而記載之「引用記載形式」。

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

因此附屬項所記載之發明,為含有其所引用之獨立項或附屬項發明的全部技術內容在內,且附屬項與該獨立項發明為同一範疇(Category)之發明,所以附屬項應與獨立項獲得同一待遇。

對於一個獨立項,得以一個以上之附屬項依附敘述之。但一個附屬項依附於二個以上請求項者,應以選擇式為之。

附屬項雖然得有其他附屬項依附敘述之,但多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依附,以免申請專利範圍趨於混亂而不明確。

附屬項之引用記載形式,大致可分為下列三種態樣:

將被引用的其他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包含在內,並對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作進一步之界定,而記載之形式。

例:「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含有隔熱材料之建築用壁材。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建築用壁材,其中隔熱材料係聚苯乙烯泡沫塑膠者。
增加被引用之請求項所未含有的構成而記載之引用記載形式。

例:「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含有以聚苯乙烯泡沫塑膠為隔熱材料之建築用壁材。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建築用壁材,該壁材之聚苯乙烯泡沫塑膠中係摻合有選自以鹵素、硫、銻、磷、氮及硼而成的群體之一者以上的元素為主成分之阻燃劑者。
以多項附屬方式而記載之形式

例:「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具有特定構造之空調裝置。……(獨立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空調裝置,其中裝置有風向調節機構者。……(單項附屬方式記載之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述之空調裝置,該空調裝置係具有風量調節機構。……(多項附屬方式記載之附屬項)
請求項記載形式不合規定之類型

附屬請求項引用後述之請求項者

例:「申請專利範圍」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滾珠軸承,其係於外輪之外側上設有環狀緩衝體。

一種具特定構造之滾珠軸承,……。

一種依特定工程所實施之前項滾珠軸承之製法。

依多項附屬方式記載,而其記載不明瞭不適切者

例1:請求項之引用非擇一,以致不明瞭之例。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具有特定構造之空調裝置,……。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空調裝置,具風向調節機構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2項所述之空調裝置,具有風量調節機構者,……。
例2:於被引用之請求項,未附以同一技術的界定,致不明瞭者。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具特定構造之空調裝置,……。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空調裝置,具風向調節機構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空調裝置,具有風量調節機構,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之空調裝置,具有定時機構者。
例3:被引用之請求項,雖附有同一技術界定,因含異種(相異範疇(category)對象之請求項,致不明瞭者。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特定構造之人工心臟。
一種依特定工程實施之特定構造人工心臟製造方法。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述之人工心臟製造方法,備有特定安全裝置者。

其他一般記載不合規定之情形

有以下情形,致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自發明之說明之記載中,尚不能據以實施該發明,或自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事項,不能正確理解時,則其說明書之記載即不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因發明之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未以國文(中文)正確記載,致其內容不明瞭者(包含所謂「翻譯不妥」之情形)。

所謂未以國文正確記載者,例如主語及述語之關係不明瞭,修飾語及被修辭關係不明瞭,句(標點)讀點之錯誤,文字之錯誤(誤字,脫字,俗字),符號之錯誤等。

說明書之說明,前後使用之用語未一致者。所用之技術用語,非為學術用語、學術文獻或專門技術領域等慣用之技術用語,又未於發明之說明中為用語之定義者。

非必須以商品名稱表示之事項,而以商品名稱表示者。

於說明書中記載依計量法所定之物象狀態之量時,未依國際公認之計量法所定單位為記載者。

圖式的簡單說明,其記載(如圖式及符號之說明)與發明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等之關係不明者。

審查上應注意事項

以不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或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作為核駁理由時,應具體指明其理由。例如,以請求項中雖已記載上位概念發明,但發明說明書中僅記載包含於該上位概念發明之一部分實施例,卻未對該上位概念發明之他部分,依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就該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及功效為記載等理由,作為核駁時,亦應表明其具體理由。

另外,以請求項係依馬庫西形式記載,而於發明之說明書中,僅就一部選擇項目有實施例之記載,就其餘選擇項目未依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之程度,為關於該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及功效為記載等理由,作為核駁時,亦應表明其具體理由。又,就一般難以預測功效之技術領域而言,發明之說明書中已記載有一個代表的實施例時,僅認為其實施例或確認功效之具體例之個數不充分者,在不至變更實質情況下,宜依專利法第四十四條請申請人補充,不宜逕行作為核駁的具體理由。

上述中所指之核駁具體理由,應儘量引用文獻,包含後申請案之說明書、圖式及申請人就其他申請案所提出之意見書或專利異議書等文書。

對於以不具發明說明書所載發明之功效,作為核駁理由之通知時,申請人得以意見書或實驗證明書等作為申復及釋明,表示具備此等功效,但不得變更實質。如因此得確認具實質之功效者,其說明書之記載即不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亦不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如該補充有實質變更之情事者,則不適用之。


 
最近更新在 週五, 11 九月 2009 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