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發明專利 PDF 列印 E-mail
第二章 發明專利
第一節 專利要件
專利法
第 十 九 條
內容

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專利法
第 二 十 條
內容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 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主張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款但書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專利法
第 二 十 條之一
內容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專利法
第 二十一 條
內容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動、植物新品種。但植物新品種育成方法不在此限。
二、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手術方法。
三、科學原理或數學方法。
四、遊戲及運動之規則或方法。
五、其他必須藉助於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執行之方法或計畫。
六、發明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