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專利權之發生與效力 PDF 列印 E-mail

第一章 專利權之發生與效力

我國專利制度實施迄今,已有五十餘年歷史,而近年來隨著國際間保護智慧財產權的聲浪日高,目前國人對專利權的保護也日益重視,反映在專利權侵害糾紛的訴訟案件也不斷發生。這類侵害案件牽涉的範圍甚廣,除法律問題外,尚含有複雜的技術問題,由於我國司法機關的審檢人員一般並無技術方面的專業知識,以往裁判時,常需仰賴本局審查委員提供鑑定意見。而本局的鑑定意見又常經司法機關作為裁判唯一依據,事關當事人權益甚大,因而多少也造成本局的一些困擾。

過去業界、申請人等在本局舉辦的各種座談會中也曾呼籲本局應早日公開有關專利侵害的鑑定基準,以使當事人能對鑑定結果誠服。加上去年司法院與行政院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業已協調指定台灣大學等六十五家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來辦理專利侵害鑑定業務,同時大家也請本局訂定相關的鑑定基準,以利參考及遵循辦理。有鑑於此,本局從善如流,乃在有限的人力與煩重的業務下,克服一切困難,由本局專利處綜合企畫組自前年底著手草擬此一基準草案,將以往多年來辦理鑑定的經驗、知識見諸文字,並經內部多次不斷的研討修正,去年中終於完成這份完全自行研擬的草案。且於去年十二月初與今年一月初陸續舉辦二次的公聽會,獲得產、官、學及代理人等各界不少的寶貴意見,本局也已大都加以採納並配合增補修改定案。

這份鑑定基準研擬過程戮力參酌研究歐、美、日等專利先進國家對這方面的理論與實務,主要就是希望能制定出兼顧國內產業發展與國際專利鑑定實務之基本解釋認定原則,並佐以案例之說明,供所有專業鑑定機構爾後能依此一鑑定基準完成具有公平性、客觀性及專業性之鑑定報告。基準內容分上下二篇,合計十一章,上篇為有關「專利權及侵害之認識」,計分七章,下篇為有關「專利侵害技術鑑定」,計分四章,下篇也就是這份基準的精華所在。這份鑑定基準公開施行後,本局也希望能對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暨社會大眾廣為說明宣導,以期達到鑑定作業透明化的目標,讓大家都能對這份基準有充分的共識並善加運用。

此外,附帶說明關於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專利權人……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之規定,其所稱之「侵害鑑定報告」,實務上並不以前揭同法條第四項所指六十五家「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出具之「侵害鑑定報告」為限。當然,告訴人若於專利訴訟時也能參酌這份基準的精神,當有助於其自行提出較具專業性之侵害鑑定報告。

基準草擬期間,承蒙專利處綜企組童組長沈源率鄭技正瑞卿、周業進、顏吉承、林谷明、林玉森等審查委員努力不懈,蘇嘉昇審查委員協助校稿、修定工作,葉技佐雙進負責公聽會行政工作,並在吳副局長慧美、鄭處長智華、蔡副處長瑟珍等之督導下,使這份鑑定基準得以順利自力完成,備極辛勞,一併致謝。

  局長

陳佐鎮

八十五年元月


第一節 專利權之發生

專利申請權人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專利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專利法第五十、一百、一百零九條第一項)。

所謂「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法第五條第一項)。

所謂「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係指專利公告後,因專利內容之公開,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亦即具有「假保護之權力,雖然暫准專利權並無專利法有關罰則之適用,惟仍然具有民事或刑事上之責任。

專利權於「經審定公告之發明(新型、新式樣)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新型、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証書」之時發生(專利法第五十、一百、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所謂「審查確定」,係指審定公告之發明(新型、新式樣)專利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審查確定:

一、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
二、 異議因程序不合法,經專利專責機關不受理後,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三、

異議經審定後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專利法第四十七條)所謂「發証書」,係指納費領証(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為專利權發生要件及專利權存在之對抗條件。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發明為二十年,新型為十二年,新式樣為十年。


第二節 專利權之效力

發明之物品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權利」之效力(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發明之方法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權利」之效力(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新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權利」之效力(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所施予物品之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專利物品權利」之效力(專利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

專利權效力之本質,為一種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使用」及「進口」之排他權。而排他權意指:排除他人對於特定專利「自由實施」之權利,亦即他人未經權利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及進口該「專利說明書」中之「申請專利範圍(Claim )」所揭露之專利。

所謂「製造」係指以物理手段生產出具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製造行為係指物品生產之一切行為,不限於完成物品為止之必要行為,亦包括準備行為。惟製作模型或設計圖之作成,不屬準備行為。製造行為成為直接侵害,僅發生物品專利權。而方法專利權,僅限於對該物品生產方法之專利,而非屬生產之對象,故無「製造」之問題。方法專利僅在「使用」時方成為問題。物品專利權之要部修理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

「製造」可與使用、販賣、進口分別獨立構成直接侵害。

所謂「販賣」係指有償讓渡物品之行為。僅以「販賣」就能單獨構成直接侵害,此點與製造、使用之情況相同。因此,不論經銷商或零售商,均有可能成為侵害訴訟之當事人。

所謂「使用」係指實現專利的技術效果之行為,包括對物品之單獨使用或作為其他物品之部分品使用。專利法上所稱之「使用」分為兩種類型:物品專利權─為機械製造的特定物品之物品專利,前述機械為用於特定物品之製造;方法專利權─為使用該方法對特定物品之製造行為。而消費者純為滿足個人需要,或以實驗、研究為目的而無營利行為之「使用」,則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所謂「進口」係指專利物品在國內以使用、販賣為目的,而自國外移入者。而所謂之「進口」權,不及於經過我國國境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或非為上述目的之移入。國際貿易上僅收到發票(INVOICE )時,尚不屬「進口」行為。

總之,專利法中之「製造」、「販賣」、「使用」、「進口」等行為,於彼此單獨時,均會構成直接侵害,而這些行為間,亦具有密不可分之關連性。

專利權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經專利專責機關登記後,其效力得對抗第三人(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五條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一一九條)。


最近更新在 週一, 14 九月 2009 09: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