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新式樣申請專利範圍 PDF 列印 E-mail
第十章 新式樣申請專利範圍

第一節 概說

  新式樣專利的侵害判斷不同於發明、新型,主要差異在於專利範圍的界定不同。專利法所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專106)。由新式樣專利這一定義觀之,其所保護者係物品外觀的形狀、花紋、色彩等之視覺效果創作;有別於發明新型專利所保護者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表現於物品、方法、用途的具體創作。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三者均難以用文字表達,故其專利範圍之界定方式異於發明新型專利範圍以文字記載之方式。


第二節 新式樣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

一、以圖面、照片或色卡為準

  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專117 Ⅱ前段)。申請專利範圍應就圖面所示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指定之(專細47Ⅵ)。因此新式樣專利(保護)範圍係以文字指定,具體表現在圖面、照片或色卡上的形狀、花紋、色彩為準。鑑定比對係以該三項標的與系爭物比對相同或近似。

  申請專利範圍若就形狀、花紋、色彩之結合指定,則其專利範圍較單一指定為窄。例如指定「A及B」時,系爭物必須相同或近似於A,且相同或近似於B,方抵觸專利範圍。換言之,指定之標的為「形狀及花紋及色彩」時,專利範圍最小。

二、參酌創作說明內容

  新式樣以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專117Ⅱ)。 新式樣創作說明應簡要敘述指定施予物品之用途,使用狀態及新式樣物品之創作特點( 專細 47 V)。新利範圍得指定立體、平面的形狀或立體、平面的花紋,當指定的標的對應於圖面(或照片),無法區別形狀或花紋時,應參酌創作說明文字所載內容;原則上,其專利範圍以圖面(或照片)所揭示之整體造形為準。說明所載之創作特點係專利權人主張之造形特徵,鑑定比對時務必列入考量。若創作說明載明非其創作之習知部分,縱使該習知部分與系爭物完全相同,而創作特點並不近似,亦不可判定為相同或近似。

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

  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實施該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專117I)。但現實生活中仿冒者往往迴避專利權,甚少完全依原樣仿造。因此,專利範圍及於近似之新式樣,方能維護專利權人合法權益。TRIPs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亦規定「工業設計所有權人有權禁止未經其同意之第三人,基於商業目的而製造、販賣、或進口有其設計或近似設計之物品。」近似之工業設計物品亦應加以禁止。實務上,在判斷新式樣專利侵害時,系爭物與專利範圍相同或近似者,皆牴觸專利範圍。惟聯合新式樣專利範圍僅及於相同,不及於近似。

四、相同或相近之同類物品

  新式樣專利權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並敘明其類別(專114 ) 。新式樣專利範圍除及於相同物品之外,並擴及於相近之同類物品。判斷新式樣專利侵害時,首先應確定系爭物品與專利權係屬相同或相近之同類物品,不應做跨類判斷。若不屬同類物品,縱使為近似之新式樣,仍未牴觸專利範圍。現新式樣之物品及類別」為民國五十七年經濟部所規定,由於科技進步、時代變遷,該類別恐有不適用之處。判斷系爭物品之類別,應根據「新式樣之物品及類別」,遇有不適用者,應重新考量其用途及功能,歸入適當之類別。

五、參酌申請過程之原則

  專利申請救濟等程序中,專利權人與本局來往之文件,例如:新式樣專利圖說、再審查理由書、答辯書、圖說修正本、行政救濟書狀及本局審查意見等專利文件,當文件中載明專利權人曾為之修正或解釋限定專利範圍者,得參酌該記載內容,界定專利範圍。依禁反言原則,專利權人不得再依修正或限定前之專利範圍主張權利。

六、參酌公知或習用造形

  公知或習用造形為公共領域,為公眾得以任意實施的公共財產,並不屬於任何專利權人所有。故專利範圍所包含之公知或習用造形,自不應為考量重點。除此之外,應以專利造形為中心,以公知習用造形(與專利造形不計) 為外圍,藉由其間相互比對關係,界定專利範圍,而以之考量專利造形與系爭物之近似性。


第三節 判斷近似性之原則(案例詳參專利審查基準P3-2-13至P3-2-22)

一、肉眼觀察,同時同地且異時異地綜合判斷

  物品近似判斷應模擬消費者選購商品之情境,以肉眼觀察為準,不可藉助儀器微觀比較差異,以免絕大多數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混淆之物品皆呈不近似,而明顯抹殺創作意願,故須以肉眼觀察判斷近似性。

  通常消費者選購商品除了同時同地將商品併排直接對比觀察外,也可能異時異地貨比三家,僅憑過往之視覺印象經驗,在不同時空間接隔離觀察比較。模擬該情境,自應直、間接觀察併行,其中有判斷為近似者,則認定近似。

二、以物品使用狀態下的外觀造形為判斷客體

  當今之設計發達物資豐富,物品型態多元而新穎,諸如組合、折疊、成套……可變動造形之物品充斥於市場,該類物品或因運輸、商業、新奇等種種需求,可變化為多種造形,例如組合玩具可拆卸為若干組件或拆散為各個獨立零件;折疊燈可伸展為使用狀態或折疊成收藏狀態;手工具組可結合成不同用途之工具。針對此類物品應以使用狀態下的外觀造形為判斷客體,即使收藏狀態之造形不同,只要判斷客體之造形近似,即可予以認定。

三、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不拘泥於各造形要素

  所稱整體觀察或通體觀察,係不拘泥於各造形要素,不過於注重細微的局部差異,而從整體外觀造形或主要構成予以觀察。換言之,整體觀察雖不拘泥於各造形要素,但仍應綜合各造形要素,再行判斷近似與否。下列三則行政法院判決要旨可說明其意涵:74年判字第520號判決「新式樣專利須為新穎創作,即於通體觀察其主要特徵,須非近似或相同於現有產品。」74年判字第456號判決「新式樣主要部位造形特徵與引證主要造形特徵相同,二者整體外觀相較,經通體隔離觀察,無法辨別其間差異,已構成近似。」74年判字第113 號判決「並非物品造形一有不同,即得為新式樣專利。」

四、全新功能或突破性設計之物品近似範圍較既有改良物品為廣

  就造形之角度而言,稱突破性造形者,在該物品別備具相近造形之物品當為絕無僅有,即使經過一段時間後,市場上出現了競爭產品,堪與比較之造形仍然不多,故其造形空間寬廣較無拘束;就物品之角度而言,稱全新功能物品者,在該物品別當為舉世無雙之物品,即使經過一段時間後,市場上出現了競爭產品,堪與比較之同物品別的產品仍然不多,故其造形空間寬廣較無拘束。再者,此二種物品與已至產品成熟期僅改良造形之既有物品相較,所需之造形創意較高,所投入之開發資源較多,為鼓勵創作,其近似範圍應較廣,藉以表彰新造形。

五、以視覺焦點所在之主要部位為判斷重點

  立體由六個視圖所構成,經由整體觀察據以判斷時,照理六個視圖之視覺感受應具同等份量,惟有些物品並非六個視圖都是主要部位,通常創作人都會根據物品特性,模擬消費者選購產品及使用狀態下目視之重點面,作為視覺焦點所在之主要部位,例如冷氣機之操作板面、微波爐之操作板面、冰箱上具門扉之面、磁磚上具釉彩花紋之面……因此,判斷此類物品時,應以該視覺焦點所在之主要部位為判斷重點。

六、以創作特徵為判斷重點

  新式樣造形係由點、線、面、體等要素構成,新穎的物品造形並非全部所有單元或整體構成俱為嶄新獨創,通常改變的部分或是整體之構成,或是構成之部分單元,係屬局部的。近似判斷時,應將創作特徵列為判斷重點,對於不影響整體視覺效果且非創作之習知部分,縱使完全相同,只要創作特徵不同,即不可認定為近似。反之,「若隔離觀察兩新式樣物品之主要部分,足以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者,縱其附屬部分外觀稍有改易,亦不得謂非近似之新式樣。」(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399號及第877號判決要旨)

七、觀察花紋的構圖排列、表現手法、相對大小比例綜合判斷

  花紋變化的要素包括花紋主題、構圖佈局、表現手法、相對大小比例等,觀察判斷時應綜合各要素為之。當兩題一為繁星點狀、另一為落花繽紛狀、雖然「星星」花紋單元異於「小花」,惟二者構圖佈局雷同,相對大小比例相近,且表現手法皆為「小碎花」形式,綜合觀察各要素,即使花紋主題單元不同,仍應判斷近似。

八、觀的色彩的色相、彩度、明度綜合判斷

  色相、彩度、明度為色彩的三屬性,觀察色彩時所產生的視覺剌激感係受此三屬性左右,故對於色彩之近似判斷,須綜合觀察色彩的三屬性,考量色相、彩度、明度三方面之差異程度,再行判斷近似與否。

九、考量透明物內部可視造形及其光學效果

  新式樣之形狀、花紋、色彩及其結合所產生之視覺效果,若透過物品外表面之透明材料可觀察到內部造形,且該內部可視造形或其折射、反射等效果呈現造形特徵者,就該物品而言,不宜單純以其外觀輪廓造形作比較,而忽略透明材質特性,應將外觀造形及內部可視造形一體考量,綜合判斷。

十、物品的構造、功能、材質、大小非屬外觀特徵,而僅屬一般設計常識範圍內者,不列為判斷要素。

  新式樣之近似判斷著眼於物品外觀造形視覺效果之異同,物品的構造、功能通常屬於物品內部構件之技術思想創作,即使顯現於物品外部,若僅為一般設計常識範圍內之運用者,對於外觀視覺效果並無影響,應不列為判斷要素。

  物品之材質、大小雖然為外觀造形內容之一,但從新式樣的實質而言,材質、大小的改變若屬一般設計常識範圍內之運用者,對於外觀視覺效果並無影響,亦不應列為判斷要素。


第四節 案例說明

一、申請專利範圍指定 「一種如圖所示xxx 之形狀及花紋。」圖面所示者為圖一,創作說明記載形狀( 如圖三) 、花紋(如圖四)。系爭物圖二與專利範圍形狀相同,但花紋不近似,綜合判斷系爭物與專利範圍並未抵觸。

二、申請專利範圍指定「一種如圖所示xxx 之形狀。」圖面所示者為圖一,創作說明記載形狀(如圖三)、花紋(如圖四)。圖面與創作說明之記載不符,原則上專利範圍以圖面所揭示之圖一為準。( 此例圖一專利範圍較圖三為窄)

三、申請專利範圍指定「一種如圖所示xxx 之形狀。」圖面分別顯示圖一及圖三,創作說明記載形狀 (如圖三) 。縱使審查時未函修刪除圖一或圖面說明未註記圖一為參考圖,專利範圍以圖三之形狀為準。

 


四、創作說載創作特點為鐘擺之形狀,對於鐘面記載為習知形狀或未予強調。鑑定比對時,若判斷該鐘面為習知形狀、縱使鐘面形狀與系爭物完全相同,而鐘擺不近似時,系爭物與專利範圍不抵觸。反之,二者之鐘擺相同或近似,系爭物鐘面僅為習知物形之變化,系爭物應抵觸專利範圍。

 

五、近似判斷應考量透明物內部可視造形及其光學效果例如圖八所示,若無視於其上半部具有內外三層透明方錐形特徵,其外觀造形僅為習知之金字塔形而已,據以作為近似判斷之基礎,則與創作原意,專利範圍不一致。

 

六、鑑定比對時,應以專利權之造形為中心,參酌公知習用造形而以其為外圍分佈於專利權四周,藉由其間相互比對關係,界定專利範圍。以下圖為例,甲例:圖A為專利權,圖B、C為系爭物,其他圖示為公知習用造形,則圖B、C抵觸圖A專利範圍。乙例:圖A為專利權,圖B為系爭物,圖C及其他圖示為公知習用造形,則圖B與圖A並不抵觸。


最近更新在 週一, 14 九月 2009 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