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重複專利的侵害處理原則 PDF 列印 E-mail

第五章 重複專利的侵害處理原則

第一節 何謂重複專利

專利法賦與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實施其創作之權,一項發明只應給予一個專利權,若給予兩個以上的專利權,顯然違反專利制度之宗旨,應該予以禁止。一般將這項原則稱為「一發明一專利原則」,或者稱為「排除重複專利原則」。

所謂重複專利,係指兩個以上的申請案,其主要的申請技術內容相同,分別獲得專利權。根據上述一發明一專利原則,對相同的專利範圍不得授與雙重專利,倘若由於疏忽,對相同發明授予兩個以上的專利時,該等專利互為重複專利,互成專利範圍抵觸的關係。

從權利主體上分析,重複專利有兩種主要類型:

同一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內容先後提出申請,並獲得專利。
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內容先後提出申請,並獲得專利。


第二節 相關之法律規定

專利法第二十七條(先申請原則)

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由各申請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申報協議結果,逾期未申報視為協議不成。

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新穎性規定之一)

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新穎性規定之一)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准用第二十七條。

由以上法律規定,不同日有二個以上的專利申請案提出,申請相同的專利範圍,僅最先提出之專利案可獲准專利;其後之專利申請案均不准專利。當同日申請時,應由專利申請人協議,僅其中一個專利案可獲准專利;協議不成立、或無法協議,均不准專利。

 


第三節 抵觸專利範圍之態樣

一同日申請的重複專利

二個以上同一日申請的重覆專利,無論專利範圍是部分或全部抵觸,彼此關係互為對等,任一方之專利不受其他重複專利之限制。

二、不同日申請的部分重複專利

二個以上不同日申請的專利,後申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的一部分被包含於先申請的專利範圍中,彼此成為部分重複關係,應將該重複之部分除外,以認定後申請案之專利範圍,後申請案專利權人就該重複部分,不得實施。

三、不同日申請的全部重複專利

二個以上不同日申請的專利,後申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先申請之專利範圍同一,彼此成為全部重複關係,後申請案之專利權人若沒有因先使用符合專利權效力不及之條款規定(專57),不得實施該專利。

四、不同日申請的實施例重複專利

前述部分或全部重複關係,是指申請專利範圍文字記載直接揭露的技術範圍一致的情況,而實施例重複專利係從專利說明書中所記載的實施例,間接揭露的技術內容一致的情況。

二個以上不同日申請的專利,係屬實施例重複關係,就該重複之技術內容,具有類似於重複專利,專利權抵觸之關係。後申請案之專利權人就該重複之技術內容,不得實施。

 


第四節 處理原則

一、重複專利之確認

專利侵害鑑定案件中,來函具體指出專利侵害案件雙方當事人都能證明自已是合法有效的專利權人。首先應判斷是否為重複專利,判斷原則以前述「抵觸專利範圍之態樣」為準。鑑定意見覆函中,應詳細說明如下:

來函中所指之專利權號數、名稱
各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各專利之重複關係(或沒有重複關係)
重複的技術範圍或內容
但若屬下述鑑定原則的第三種情況,而當事人就系爭相關專利已提異議或舉發或本局將依職權撤銷該專利者,應一併說明。

二、鑑定原則

雖然系爭相關專利判斷為重複專利,仍應就待鑑定物品與系爭專利比較,惟鑑定意見就以下三種情況擇一說明之:

待鑑定物品與系爭專利技術保護範圍未抵觸
待鑑定物品與系爭專利技術保護範圍抵觸,但抵觸部分並非系爭相關專利重複部分
待鑑定物品與系爭專利技術保護範圍抵觸,且抵觸部分屬於系爭相關專利重複部分
三、提起依職權審查

本局利專責機關,專利權之給予或撤銷係本局所掌理。當有專利侵害事件時,雙方當事人對於專利權的有效性或專利範圍之抵觸與否必有爭執,本局於掌理之權責範圍,自當透過審查程序,釐清雙方之專利範圍,消除重複專利之重複範圍,使專利權之給予符合法律之規定。若專利侵害之關係人未就重複專利之重複範圍提起異議或舉發、鑑定案承辦人應依標準作業程序提起依職權審查,發交其他委員審查。

 


第五節 專利權競合的相關問題

二人以上有專利權發生,除本節所述的利以外,專利法另有規定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專80,新型專利準用之)再發明專利係規定同一種專利之從屬利用關係;重複專利除適用同一種專利之外,尚適用發明從屬新型、或新型從屬發明之關係,此可由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得以窺之。雖然新式樣專利不準用專利法第八十條再發明之規定,但是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淮專利者。」及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準用第二十七條先申請原則,新式樣專利仍適用本節重複專利之原則。

當二人以上一方擁有發明、新型專利,他方擁有新式樣專利,若實施乙方專利,因而抵觸他方專利技術保護範圍,該當如何?由於專利法並無類似日本特許法、實用新案法、意匠法的規定「意匠權等專利權期限屆滿後之通常實施權」(日本特81、82,型26,意31),以與他人特許發明等之關係」(日本特72,型17,意26),當發明新型與新式樣不同保護標的之專利問題發生專利權競合時,有待司法判決解釋,本節處理原則應不適用。

 


最近更新在 週一, 14 九月 2009 0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