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專利侵害的定義與法律特徵 PDF 列印 E-mail
第四章 專利侵害的定義與法律特徵

第一節 專利侵害的定義

專利權係授予專利權人或者他的合法受讓人,在法律規定的有效期限內,享有法律所賦予之獨占地位是具有高度排他性效力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排除他人未經專利權人或者他的合法受讓人同意而實施其專利之行為。亦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未經專利權人或者他的合法受讓人同意,絕對不可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否則就是一種專利侵害的行為。

此外,於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上,盜用專利權人名義,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亦屬一種假冒他人專利之專利侵害行為。故有專利侵害之行為人應承擔法律責任,受法律制裁。


第二節 專利侵害的法律特徵

一、有效的專利權

專利權具有嚴格的區域性(屬地主義)及一定的保護期限。專利權人所取得的專利權,只能得到授予該項權利的國家法律保護,在專利權所依法產生的國家地域內才屬有效。亦即在這個國家地域內,任何人未經專利權人或者他的合法受讓人的同意,都不得實施該專利;而在這個國家地域以外,該專利權則不發生法律效力。同時,專利權在一定的期限內受法律保護,期限屆滿或者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即失去法律效力而為社會所共有都可實施該專利權,並不發生專利侵害的問題。

二、有專利侵害的行為事實

專利權係使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製造、販賣及進口其專利方法或專利物品之權。因此,如僅有實施的意念或作好了侵權的必要準備,但尚未有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之實施專利權行為事實時;或者雖有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之實施專利權行為事實,但其係經專利權人同意或默許的實施行為時,則均不構成專利侵害。因此有專利侵害之行為,應包括:

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專利物品或專利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
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使用專利方法。
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使用專利物品或專利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
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販賣專利物品或專利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
未經專利權人同意,為商業目的製造、販賣、使用專利物品,而進口專利物品。
未經專利權人同意,為販賣或使用以專利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而進口該物品。
上述之專利侵害行為,專利權人必須證明於何時、何地、如何被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其專利方法或專利物品,始能構成有專利侵害之行為事實。

三、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範圍

為防利權之濫用及過於擴張,而影響或限制了一些社會上的公益或正當的行為,將於專利法上列舉有不受專利權效力拘束的行為,詳見第二章「專利權效力之限制。

四、需證明侵權行為人有「過錯」

所謂「過錯」一般有兩種態樣:故意與過失

一是侵權行為人已經預見自已所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的行為,可能會對專利權人造成損害而仍然希望或者聽任其發生。此屬故意之過錯,即一般所謂「明知」而侵權。

一是侵權行為人對公告在專利公報之專利,應當查閱且能查閱到,而竟沒有查閱,致不知所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行為,已構成專利侵害,此屬過失之過錯。

為證明侵權行為人有「明知」專利權人有專利權的事實,依現行專利法第一三一條第一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二三條至第一二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雖然此條項之規定主要適用於「告訴」程序,但如果專利權人能舉出上述兩項證據,應可證明侵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明知」的。

 


最近更新在 週一, 14 九月 2009 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