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特許實施 PDF 列印 E-mail
第三章 特許實施

 


特許實施(又稱或強制許可),意指公權力介入強制專利權人同意他人實施該項技術。

專利制度乃是屬地主義,專利產品(方法)被當地政府授權,享有專屬之排他性權利(製造、販賣、使用、進口),而專利權人在該屬地製造其專利產品、使用其專利方法,或在一定之條件下,許可他人在該地製造其專利產品或使用其專利方法,方足以讓新技術落實於產業,兼而促進產業之發展,達成專利法之立法目的。

第一節 特許實施之立法用意及實施要件

一、立法用意:

(1)防止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權(獨占權)

(2)專利技術在國內生根,促進社會科技進步。

特許實施制度幾乎為世界各國所採用,如日本、加拿大、法國、中共等。

二、申請特許實施之要件

關於特許實施,並非毫無條件之許可他人實施,而係基於一定之法定要件,主要如下:

(1)因應國家緊急情況(§78)。

(2)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78)。

(3)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78)

(4)專利權人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判決或處分確定(§78)。

(5)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協議不成(§80)。

(6)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協議不成(§138)。

(7)「非職務上之發明」,雇用人之實施權)§8)。

上述第(1)、(2)、(3)種即是將GATT TRIPs草案規定第31條第(b)、(f)及(k) 款納入以符合世界之立法潮流;第(4)項係防止專利權人刻意減產不符社會需求藉以抬價或商品國內外售價不合理致生不公平競爭行為,第(5)、(6)項與舊法相同,增列第(7)項是使雇用人更合理、合法利用受雇人之發明。

此次新法取消舊法中專利權人「未實施」、「未適當實施」之事由,改採上述第(1)、(2)、(3)、(4)、(7)項所述,較靈活文字之定義,一則可加強保護專利權人之權益,以免專利權人「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時,他人隨意申請特許實施,再則亦可確保國內廠商有必要實施他人專利權之合理管道,進而顧及社會大眾之利益。


第二節 特許實施之審查

特許實施申請案件,由專利處行政部門辦理及審核,遇有需要須技術審查部分,得請由專利審查委員提供技術意見。專利審查委員接獲特許實施之發審時,經審查關係人於請求特許實施申請書中所述之理由、實施計劃書及專利權人嗣後所提出之答辯內容,僅就該專利權人之申請專利範圍,在技術上是否確實應在國內實施及請求人是否有能力實施,提供相關意見。


第三節 特許實施之終止與撤銷

一、特許實施之終止

依據七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如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因應國家緊急情況、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及合理商業條件不能協議)或第二項(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所列舉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終止特許實施。

二、特許實施之撤銷

依據新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為增進公益非營利之使用,或第二項之規定而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專利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其特許實施權。


第四節 其它

除了前述相關事宜,特許實施仍有若干需注意之處:

特許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特許實施權,不妨礙他人就同一發明專利權再取得權。
特許實施權人應給予專利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專利專責機關核定之。
特許實施權,除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移轉外,不得轉讓、授權或設定質權。
專利法第七十八條之特許實施及第七十九條之撤銷特許實施,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行政救濟。(§ 81)


最近更新在 週一, 14 九月 2009 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