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圖說之補充修正、更正 PDF 列印 E-mail
第四章 圖說之補充修正、更正

第一節 概念與法條意旨

一、概念
  專利申請人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專利申請後,若符合專利法規定所需文件而取得申請日時,本無需再為補充修正。惟按我國所採行先申請原則之意旨,如有一個以上相同的創作提出新式樣專利申請時,僅得就最先提出申請者核准其專利。因此,申請人在此制度架構下,為了優先取得申請日,往往在大致完成其創作時,就迫切備具記載有創作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圖面之圖說等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導致其圖說容易發生錯誤、遺漏,或表達未盡清楚明白的情形,諸如專利圖說並未按規定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內容及特點,或專利物品名稱、分類、圖面或申請專利範圍之格式或內容有未符合規定之情形等;或者圖說文字或圖面雖然符合施行細則之規定,但經審查結果,認為需要補充或修正者。在兼顧先申請主義及權利安定的前提下,平衡申請人及社會公眾的利益,於專利法中明定專利提出申請後,允許申請人得對其專利申請文件進行合理的補充修正及更正。

  圖說得予補充修正,除可方便申請人確定所欲請求之圖說內容,避免重新申請專利外,並可獲致下列各項利益:首先,申請人得藉以消除申請文件中的不當缺陷,增加獲准新式樣專利之機會;其次,公眾得因圖說內容之揭露更臻清楚明白,而明確得知其請求專利保護之範圍,減少侵權之情事;同時,專利專責機關進行審查時,亦得因專利申請文件適當完整之補充修正,而提昇審查效率及品質。

  因此,包括我國在內等採行先申請原則之國家,其專利法中均有得為圖說補充修正之相關規範,以達成上述目的。不過,由於圖說補充修正之結果,將視為申請時已有揭示的內容,可能導致與該專利申請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申請人利益受到影響,進而違背專利制度公平、公正之意旨,故允許補充修正的範圍,應避免過於寬鬆;同時,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審定核准公告後即已關涉公眾利益,倘若允許申請人任意補充修正或更正,藉以擴大、變更其應享有之專利保護範圍或標的,勢將妨礙第三人利益。故為平衡上述各項利益得失,如何使申請人在不影響公眾及其他申請人利益的情形下,得就其專利圖說之合理範圍之內予以補充修正,即成專利規範之主要課題。

二、法條意旨

  我國專利法基於上述考量,即於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以及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就審定公告前、後,有關新式樣專利圖說之補充修正分別加以規範,亦即:

  於審定公告前,依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不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內容下,於審查時,得對圖說提出補充修正。

  於審定公告後取得專利權前,依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此時專利圖說業經審定公告,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業已公諸於社會大眾,若允許補充修正,自會妨礙第三人之利益,損及專利權之安定性,但不允許補充修正,對申請人則又失之嚴苛,權衡申請人與第三人的利益,僅限於誤記事項,方得以補充修正專利圖說。

  至於取得專利權後,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僅限於誤記事項,得請求更正請准新式樣專利之圖說。

有關之法條規定如下:

專利法

第一百十六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或
        異議人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到局面詢。

二、補充或修正圖說。

三、補送模型或樣品。

第二項     依前項第二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係在新式樣專利案審定公告
        之後提出者,以誤記事項為限。
第一百二十條  專利權人對於請准新式樣專利之圖說,有第一項 誤記之事項時
第一項     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

專利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九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所為補充第一項 或修正圖說,第一項     不得變更原申請案之實質。


第二節 審定公告前之補充修正

一、補充修正之時機

  所謂審定公告前之補充修正,係指專利申請案仍繫屬專利專責機關之初審或再審查階段,申請人始得補充或修正圖說;而審定公告後或請准專利後之補充修正,係第三節所規範者。申請案於核准審定公告前得補充修正之期間,係自申請日起至審定公告前之期間內,申請人得主動提出申請補充修正圖說,或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而補充修正圖說。倘申請案經初審審定不准專利後,申請人提出補充修正者,須先申請再審查,使申請案繫屬於審查階段,始得提出補充修正。惟當審定書尚未送達申請人前,仍應准予申請人補充修正圖說。

二、變更實質之判斷
  申請案於核准審定公告前,雖然得補充修正圖說,但取得申請日之圖說所未揭示者,仍不得新增其實質內容。審查時係以補充修正後圖說之實質內容與取得申請日的原圖說比較,若其超出原圖說所記載之實質內容時,即為變更實質,應不受理其補充修正。於初審時,則逕依原內容審定,並敘明不受理補充修正的理由;於再審查時,則可作為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核駁理由。

  就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義,新式樣專利係結合物品及設計之創作,其實質為「物品」與「設計」二者之結合所構成。新式樣物品必須具備特定用途及功能,而為產業上可利用者,其實質主要係透過圖說之文字予以指定、表達;設計乃形狀、花紋、色彩或其中二者或三者之結合所構成,主要係透過圖說之圖面予以表達。就物品使用的角度而言,物品必須具有實體方能發揮其用途功能,設計的空間形態係使物品的用途功能實體化,是以物品的用途功能應與設計的三度空間實體結合,單純的設計或單純的物品均不能成為新式樣專利的客體。單純設計而不具物品的用途功能者,為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僅具物品的用途功能,而無三度空間實體者,其用途功能無從發揮,不具產業上利用價值,故兩者均非新式樣專利保護的客體。

  新式樣專利的實質內容係由圖說中「新式樣物品名稱」、「新式樣創作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圖面說明」、「圖面」五欄所載內容綜合界定之。判斷新式樣專利物品的實質時,並非侷限於圖說逐字逐句解釋所記載之文字意思,而是通盤了解圖說之文字內容,綜合之後再構成物品之用途功能。判斷新式樣專利設計的實質時,並非侷限於專利圖說各圖面之圖形,而是將圖說中各圖面所揭示之點、線、面綜合,並審酌文字所記載之內容,再構成為一具體的三度空間設計。原則上,物品之實質主要係由「新式樣物品名稱」欄之內容所界定,必要時得審酌「新式樣創作說明」等各欄內容;設計之實質主要係由「申請專利範圍」欄所指定,而於「圖面」欄所揭示之內容所界定,必要時得審酌「新式樣創作說明」等各欄內容。惟當上述物品及設計之實質兩者不一致時,應以圖面所示者為主,例如:物品名稱指定「椅子」而圖面揭示「桌子」;或物品名稱指定「汽車」而圖面揭示不具運輸用途的「汽車玩具」;或物品名稱指定「收音機」而圖面揭示兼具收訊及錄音用途的「收錄音機」(其變更實質的判斷,詳見「三(一)2、補充修正為明確之物品」)。

  因新式樣物品或設計不具體明確,而補充修正圖說,判斷其新式樣專利內容變更實質的原則為:補充修正後的新式樣專利圖說,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溯及申請日,憑藉原新式樣專利圖說中之文字記載事項及圖面,認定已超出客觀上得以直接推導的相同範圍者,為變更實質(以下簡稱:超出相同範圍)。詳細說明如下:

所謂「原新式樣專利圖說」,係指據以取得申請日的中文本新式樣專利圖說,但申請時以原文圖說先行提出,且在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得以該原文圖說所揭示的內容為判斷基準。原則上,在審定前的補充修正皆以原新式樣專利圖說為準。

所謂「文字記載事項及圖面」,係指取得申請日的原新式樣專利圖說「新式樣物品名稱」、「新式樣創作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圖面說明」、「圖面」五欄中之文字記載事項及圖面綜合界定的實質,優先權文件的內容不包括在內。

所謂「相同範圍」,係指原新式樣專利圖說所記載之內容,以及形式上未記載,而依熟習該項技術者之經驗、常識,為顯然已揭露者,並不侷限於揭示新式樣本身所直接記載之文字或圖形範圍。補充修正事項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必須具有設計關聯性,但「相同範圍」不等同設計的近似範圍。
三、補充修正之事項

(一)新式樣物品名稱

  在「新式樣物品名稱」欄指定新式樣物品名稱,意謂確定了物品的用途功能,補充修正新式樣物品名稱,即變更物品的用途功能,而使原申請的新式樣專利範圍發生變化。原則上,補充修正新式樣物品名稱應認定變更實質;惟僅形式上補充修正物品名稱,而未變更新式樣物品的用途,亦即未超出相同範圍者,仍屬未變更實質。

補充修正後仍為相同物品
  「新式樣物品名稱」欄所指定之物品名稱不合規定時,補充修正後,該物品名稱並未超出相同範圍者,應認定未變更實質。舉例如下:

(1) 物品名稱冠以無關之文字,例如:商標、商品名、××式等專有名詞、或構造、作用效果之敘述、或形狀、花紋、色彩等名稱、或材質名稱。
(2) 純外國文字名稱。
(3) 概括性的名稱未限定用途或未具體限定者,例如物品名稱為未限定用途的「書寫工具」,補充修正為「鋼筆」;或物品名稱為未具體限定的「裝置」,補充修正為「汽車」。
(4) 修正為學名或專業用語者,例如物品名稱為「大哥大」或「手機」,補充修正為「行動電話」。

補充修正為明確之物品
  由於物品及設計之實質兩者不一致時,應以圖面所示者為主,故當所指定之物品名稱與圖面所示之物品,或創作說明所載之用途不一致,補充修正物品名稱使物品之實質一致而明確者,因屬誤記事項,未超出相同範圍,該補充修正應認定未變更實質。例如前述「二、變更實質之判斷」所舉之例:物品名稱指定「椅子」修正為「桌子」,或物品名稱指定「汽車」修正為「汽車玩具」,或物品名稱指定「收音機」修正為「收錄音機」。至於補充修正圖面使物品之實質一致,應視其是否超出相同範圍,以判斷其是否變更實質。

完成品及其構成元件之間的補充修正
  「新式樣物品名稱」欄指定之物品具有特定的用途功能,其構成元件無法達成該用途,而僅具其一部分功能,該物品與其構成元件之間的補充修正,原則上因超出相同範圍,應認定變更實質。例如:「扶手椅」修正為「扶手」,扶手無法達成椅子的用途,應認定變更實質;但「扶手椅」修正為無扶手之「椅子」,兩者用途相同,差異僅為扶手功能,未超出相同範圍,應認定未變更實質。

  惟當圖面揭示之物品與物品名稱不一致時,例如:鐘和鐘外殼、壁燈和壁燈座,其差異僅為未呈現於外觀的鐘蕊、燈泡,對不屬於新式樣專利保護的內部機構者,其相互間的補充修正,認定未變更實質

(二)新式樣創作說明
   「新式樣創作說明」欄之創作說明係用以補充說明物品名稱及圖面之不足,創作說明中的文字內容應結合物品名稱、圖面所揭示的物品、設計,而以圖面為主,綜合界定新式樣專利實質。若原申請圖說之創作說明未具體記載該物品之用途、功能、使用狀態或創作特點,或漏記其中幾項,經由補充修正,形式上新增、變更或刪減記載文字,應視其是否超出相同範圍,以認定其是否變更實質。例如:

1、 補充修正新式樣物品外觀材質之文字說明,例如由不透明材質修正為透明材質,而新增特徵者,應認定為變更實質。至於變更材質之文字說明但未新增特徵者,應認定未變更實質。
2、 對於圖面不能具體表達的特殊新式樣物品,若原申請圖說創作說明未明確記載,其補充修正通常超出相同範圍,而變更實質。
3、 平面素材如布料、塑膠皮、壁紙等材料,其表面花紋呈二方或四方連續的事實乃眾所皆知,補充說明該事實,並未變更實質。

(三)申請專利範圍
  新式樣專利範圍以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因此,新式樣專利範圍係於圖說「申請專利範圍」欄中以文字指定,表現於圖面上的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所構成之設計,故新式樣專利的實質係以文字指定而表現於圖面的物品設計為主。經補充修正後,形式上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所指定的文字,但圖面所揭示的設計未變更時,因未超出相同範圍,應認定未變更實質。至於補充修正圖面,使其與指定的文字一致時,應視其是否超出相同範圍,以認定其是否變更實質,詳見後述(五)圖面。

 

(四)圖面說明
  圖說「圖面說明」欄係以簡明之文字說明圖面,以補圖面或圖法之不足。「圖面」欄所示之圖面眾多,若不予以說明,可能因解釋的差異產生不同的新式樣設計,或不能構成具體明確的新式樣設計。經補充修正後,增刪圖面說明的文字或者修正文字,應視其是否超出相同範圍,以認定其是否變更實質。原則上,圖面名稱錯誤、遺漏、不明確或與圖面不一致者,應認定未變更實質;任何標註參考圖之圖面僅供審查參考,不得主張其為申請專利範圍的一部分,故將圖面名稱「××參考圖」修正為「××圖」,或「××圖」修正為「××參考圖」,應視其是否超出相同範圍,以認定是否變更實質。

(五)圖面
  表現新式樣專利的物品設計,應參照工業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圖面,其作用在於使新式樣創作之設計具體化,以確定所申請之新式樣創作的實質內容及專利範圍,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並作為審查的對象。新式樣物品設計的實質內容係由圖說各欄所載內容綜合界定,惟新式樣專利的創作重點在於外觀的具體設計,故圖說各欄所載內容應以「圖面」欄中各視圖及其他輔助圖面所示者為主。

  為因應市場變化及需求,現實產業中產品設計常須與時俱進。在開發的過程中,由設計定案、圖面繪製、模型製作以至實際量產上市,物品的設計絕大多數會有細微改變。若對於原先所申請的圖面不允許其做合理的補充修正,而延後新產品申請專利的申請日,似與促進產業發展的意旨不合,恐影響產業界申請新式樣專利的意願以及整體新式樣專利制度之運作。補充修正圖面後是否變更實質,有不適格或不予新式樣專利的補充修正、有關設計的補充修正、無關設計的補充修正三種類型:

不適格或不予新式樣專利的補充修正
  原先申請的圖面所示之新式樣,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並非新式樣專利保護的客體;或根本無法判斷新式樣專利物品或設計;或屬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各款規定不予專利者。例如由名稱為「對號鎖之改良構造」或「屋簷落水之連著構造」之新型專利申請案改請新式樣專利,因該構造並未揭露具體物品形狀,故不得為新式樣專利保護的客體;或僅繪製內部構造之剖視圖,或揭示新式樣之照片模糊不清,完全無法判斷其設計者。嗣後經補充修正為適格之客體或具體明確之新式樣或不屬於不予專利各款規定之新式樣,該補充修正應視為變更實質。以免經補充修正後產生溯及效果,影響他人申請之利益及社會公眾之利益。

有關設計的補充修正
  新式樣物品設計係由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所構成,而形狀及花紋為空間設計元素-點、線、面所構成,兩者均為空間性質的設計。且就新式樣專利保護的觀點,刻意區分圖面所示之圖形,例如輪胎、鞋底、門板等定型物品表面之紋飾圖形究屬形狀?或花紋?並無必要。因此,以下所指圖面所示之圖形,不刻意區分形狀、花紋,皆視為空間性質的設計。

(1)變更設計內容之補充修正
  所謂設計內容係指圖面中點、線、面所構成的形狀、花紋,以及色彩所構成的整體設計。補充修正後變更設計內容,係指原申請案已揭示具體明確的新式樣,但申請人為增減設計內容,而補充修正圖說。例如原申請案已揭示具體明確的蔬菜設計,補充修正後新增其他昆蟲設計;或原申請案已揭示具體明確的設計,且指定紅色及綠色,補充修正後,變更為黃色。

  點、線、面及色彩的構成千變萬化,影響設計的因素錯綜複雜,補充修正圖面,變更設計內容並不以增減點、線、面或色彩為判斷重點;應以其是否產生新的特徵,以判斷是否超出相同範圍,作為認定變更實質與否的依據。

  經補充修正圖說,增減或變更圖面的點、線、面或色彩,因而產生新的特徵,新的特徵為原申請圖說所沒有的新增實質內容,應認定變更實質。反之,即使是增加或變更圖面的點、線、面或色彩,但未產生新的特徵,因未超出相同範圍,認定未變更實質。

  原先只揭示空間性質的設計,補充修正後新增色彩;或原先揭示包括空間性質的設計及色彩,補充修正後刪減色彩。因增加色彩通常會產生新的特徵,新的特徵為原新式樣專利申請內容未揭示者,應認定變更實質。而刪減色彩通常不會產生新的特徵,雖然擴大專利範圍,惟圖說未核准公告,對社會公眾無不利影響,應認定未變更實質。此外,圖面或照片揭示了色彩,但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指定色彩,且未附色卡及色彩應用於物品設計之使用狀態圖,因刪減色彩為申請人原先提出專利申請時的本意,應認定未變更實質。

(2)不具體明確設計之補充修正
  圖面所揭示之新式樣未臻具體明確,雖然創作說明中有文字記載設計的創作特點,但為使圖面所揭示的新式樣物品設計更具體明確,補充修正圖說,應視其是否超出相同範圍,以認定是否變更實質。例如:

主要的六面視圖及立體圖所揭示的新式樣設計不完整或不一致,亦未輔以其他輔助圖面,致其新式樣設計未臻具體明確者。補充修正後,使其新式樣設計具體明確,原則上應認定變更實質。但原申請圖說之創作說明或圖面上有文字或記號記載說明,補充修正圖說,應視其是否超出相同範圍,以認定是否變更實質。
圖面只揭露形狀或僅揭露花紋單元圖,而未附花紋應用於物品的使用狀態圖,致其新式樣設計未臻具體明確者。補充修正後,使其新式樣設計具體明確,原則上應認定變更實質。但原申請圖說之創作說明或圖面上有文字或記號說明花紋應用於物品的使用狀態,補充修正圖說,應視其是否超出相同範圍,以認定是否變更實質。
圖面只揭露形狀,而未附色票及色彩應用於物品之使用狀態圖,致其新式樣設計未臻具體明確者。補充修正後,使其新式樣設計具體明確,原則上應認定變更實質。但原申請圖說之創作說明或圖面上有文字或記號說明色彩之工業色票編號及色彩應用於物品之使用狀態,補充修正圖說,應視其是否超出相同範圍,以認定是否變更實質。
創作說明有文字記載該新式樣具有多種設計,而圖面只揭露其中一種,致其新式樣設計未臻具體明確者。不修正文字記載為單一設計;反而補充修正圖面,呈現多種設計者,使其新式樣設計具體明確,原則上應認定變更實質。但原申請圖說之創作說明有文字或記號具體說明該多種設計,補充修正圖說,應視其是否超出相同範圍,以認定是否變更實質。
於創作說明以文字記載某種設計名稱,如三角形,而圖面揭露另一種設計,致其新式樣設計未臻具體明確者。不修正文字記載使之一致;反而修正圖面者,使其新式樣設計具體明確,原則上應認定變更實質。但原申請圖說之創作說明有文字或記號具體說明該設計,補充修正圖說,應視其是否超出相同範圍,以認定是否變更實質。
圖面中實線及虛線併存,實線揭示物品一部分設計,虛線揭示該物品另一部分設計,致設計不具體明確。補充修正虛線為實線或刪除虛線,使其與物品名稱所指定之物品一致,因屬申請人原先既有之創作,未超出相同範圍,應認定未變更實質。
(3)特殊新式樣
  對於變形式(如變形機器人)、分離式(如具筆帽之原子筆)、類似積木可任意組合的物品、形狀或花紋為反複設計之長條形物品、或具透明材質之物品等特殊新式樣,最低限度必須將其各種具創作特徵之變化態樣以圖面具體揭示,始得稱為具體的新式樣物品設計。補充修正圖說,應視其是否超出相同範圍,以認定是否變更實質。

原申請圖面未揭示變形式新式樣(如變形機器人)變形後之設計或揭示不完整,補充修正圖面未揭示的部分,原則上應認定變更實質。但一般常識或經驗可直接推導的相同範圍,例如補充修正一般櫥櫃門扉的開或關之變形,另外揭示原先所沒有的普通構件,而未產生新的特徵時,應認定未變更實質。
原申請圖說之圖面已完整揭示變形式新式樣變形前、後狀態的設計,補充修正該變形狀態為另一變形狀態的設計時,原則上應認定變更實質。但補充修正該變形狀態為一般常識或經驗可直接推導的相同範圍,而未產生新的特徵時,應認定未變更實質。
原申請圖說未明確揭示具形狀反複或二方連續花紋之連續狀態,經補充修正使之明確者,原則上應認定變更實質。但壁紙類之長條形物品具二方連續花紋,係眾所公知者,補充修正其為連續狀態的設計,原則上,應認定未變更實質。
原申請圖說未充分揭示物品之材質,補充修正圖說,變更為具透明材質之設計,若未揭示內部設計特徵,屬未超出相同範圍,原則上應認定未變更實質。但補充修正圖面後所揭示之透明部分產生新的特徵,超出相同範圍,應認定變更實質。
無關設計的補充修正
  新式樣專利圖說係將所創作之物品設計具體揭示在圖面上,以確定所申請之新式樣創作的實質內容及專利範圍,若無關設計的補充修正,理論上應不至於影響新式樣專利的實質。惟有時可能產生間接變更設計的結果,仍應注意其是否變更實質。

(1) 圖面與照片相互的補充修正-原申請圖說僅揭示形狀,補充修正圖說,以照片替代圖面,致新增花紋時,應認定變更實質。惟補充修正的照片可能新增物品設計上之光澤、色彩、材質等原先圖面未表現的部分,應認定未變更實質;補送模型或樣品者,亦同。
(2) 各圖面之間不一致的補充修正-若為誤記事項,應認定未變更實質,例如左側視圖與右側視圖倒置,或視圖上、下倒置。
(3) 圖面或照片揭示不具體的修正-原申請的圖面、照片太小,所揭示的物品設計不具體,補充修正為適當尺寸,若未超出相同範圍,應認定未變更實質。即使原申請圖面所揭示的物品設計清晰,但是背景、陰影、明度反差過大影響新式樣設計的認知,補充修正消除該不良影響,因未超出相同範圍,認定未變更實質。
(4) 圖面上有陰影、指示線及非關設計的線條、符號、文字等-原則上,將其刪除應認定未變更實質。
(5) 各視圖比例尺不一致,補充修正圖說使其一致,因未超出相同範圍,應認定未變更實質。
(6) 新型申請案改請新式樣時,通常改請前的圖說形式內容不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須補充修正主要的六面視圖或立體圖,若未超出相同範圍,應認定未變更實質。
(7) 輔助圖面的補充修正-雖然已有主要的六面視圖或立體圖,但為使揭露的新式樣設計更具體明確,而為一般大眾所理解,有必要補充輔助圖面。

a原申請的圖面大致上已具體揭露新式樣,為使該新式樣設計更明確而提出補充修正輔助圖面,得視為不明瞭之記載。

b原申請的圖面未達具體揭示新式樣設計的程度,例如無明顯交線之曲面,補充修正圖說,視其是否超出相同範圍,以認定是否變更實質。

(8)原申請圖面未以工業製圖法繪製,修正為正投影圖法繪製的六面視圖,並未超出相同範圍,認定未變更實質。

四、案例

  新式樣專利圖說的實質內容係綜合「新式樣物品名稱」、「新式樣創作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圖面說明」、「圖面」五欄中之文字記載事項及圖面所構成。審查圖說之補充修正,應以其實質內容是否超出原申請圖說的相同範圍,以認定其是否變更實質,並作為准駁該補充修正的基準。

  下列所舉之案例係就新式樣之物品及設計兩者,說明補充修正「新式樣物品名稱」或「圖面」欄之准駁理由:

由原申請圖說內容,客觀上得以直接推導的相同範圍者,應認定未變更實質,見案例1至12,及18-1。反之,超出相同範圍者,應認定變更實質,見案例13至23,18-1除外。惟所謂相同範圍並不等同設計的近似範圍;變更實質與否的判斷亦無關專利範圍的擴大或縮小。

物品名稱之變更係依其用途是否變更而准駁其補充修正。僅變更物品之功能,而未變更用途者,應認定未變更實質,准予修正,見案例1、2、11、12、15。但變更用途者,即為變更實質,不准修正,見案例13、14。

圖面之變更係依其設計是否產生新特徵而准駁其補充修正。變更圖面未產生新特徵者,應認定未變更實質,准予修正,見案例1至11,及18-1。但變更圖面而產生新特徵者,即為變更實質,不准修正,見案例13至23,18-1除外。

所謂新特徵係指原申請圖說未揭露之設計,補充修正後,新增實質內容者,例如增加元件、花紋、色彩或變更設計而產生新的視覺效果,見案例13至23,18-1除外。

 
五、補充修正之效果

新式樣專利圖說包括物品名稱、創作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圖面說明、圖面,經准予補充修正者,視同取得申請日之原圖說所記載之範圍。

六、審查上注意事項
取得申請日之原申請圖說未附圖面者,仍依其內容進行審查。惟欠缺圖面,無法了解其實質內容時,因補充修正後仍認定變更實質,不須通知申請人補充修正圖說,逕予審定;再審查時,應於「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變更實質之理由。

申請時以原文圖說先行提出,且未在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補充修正圖說不得以原文圖說為依據,認定其是否變更實質。

新式樣專利圖說各欄內容,若有新式樣專利實質上之瑕疵,審查時應通知補充修正;通知函應就無關實質之瑕疵一併通知修正。

任何標註參考圖之圖面僅供審查參考,不得主張其為申請專利範圍的一部分,故任何圖法、線條、符號均可使用,無關新式樣專利之實質認定,不須通知修正。但認為該參考圖所揭示的內容係作為申請專利範圍的一部分者,應通知修正圖面說明,刪除「參考」兩字。

原申請的新式樣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而非新式樣專利之客體;或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各款所規定不予新式樣專利之一者,即使經由補充修正能符合專利法規定,因補充修正後仍將認定變更實質,不須通知補充修正,逕予審定;但再審查時,應於「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變更實質之理由。

原申請的新式樣專利因申請標的不具體明確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者,即使經由補充修正能符合專利法規定,因補充修正後仍將認定變更實質,不須通知補充修正,逕予審定。但應附相關資料,敘明不准予補充修正的理由;再審查時,應於「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變更實質之理由。

 
五、補充修正之效果

新式樣專利圖說包括物品名稱、創作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圖面說明、圖面,經准予補充修正者,視同取得申請日之原圖說所記載之範圍。

六、審查上注意事項
取得申請日之原申請圖說未附圖面者,仍依其內容進行審查。惟欠缺圖面,無法了解其實質內容時,因補充修正後仍認定變更實質,不須通知申請人補充修正圖說,逕予審定;再審查時,應於「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變更實質之理由。

申請時以原文圖說先行提出,且未在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補充修正圖說不得以原文圖說為依據,認定其是否變更實質。

新式樣專利圖說各欄內容,若有新式樣專利實質上之瑕疵,審查時應通知補充修正;通知函應就無關實質之瑕疵一併通知修正。

任何標註參考圖之圖面僅供審查參考,不得主張其為申請專利範圍的一部分,故任何圖法、線條、符號均可使用,無關新式樣專利之實質認定,不須通知修正。但認為該參考圖所揭示的內容係作為申請專利範圍的一部分者,應通知修正圖面說明,刪除「參考」兩字。

原申請的新式樣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而非新式樣專利之客體;或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各款所規定不予新式樣專利之一者,即使經由補充修正能符合專利法規定,因補充修正後仍將認定變更實質,不須通知補充修正,逕予審定;但再審查時,應於「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變更實質之理由。

原申請的新式樣專利因申請標的不具體明確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者,即使經由補充修正能符合專利法規定,因補充修正後仍將認定變更實質,不須通知補充修正,逕予審定。但應附相關資料,敘明不准予補充修正的理由;再審查時,應於「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變更實質之理由。


第三節 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更正

一、補充修正、更正之緣由

  新式樣專利圖說係專利文獻主要部分,其內容應力求正確,以供社會公眾合理應用,避免無謂之侵權,藉以激發更佳之創作,進而達成促進產業利用與發展之立法目的。因此,在審定公告後或請准專利後,發現專利圖說內容有誤記事項時,在不變更實質之前提下,自應允許補充修正、更正誤記事項。

  依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及請准專利後之更正僅以誤記為限。所謂誤記,一般泛指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據其普遍共同具備的知識,即可客觀的從專利圖說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識別出有明顯錯誤的內容,不需多加思考就知道如何更正和回復該錯誤的原意,解讀時亦不致影響實質內容者,即屬誤記事項。例如:文字明顯的遺漏或錯誤、前後記載的用語或名詞不一致、創作說明記載明顯與圖面不一致的文字、圖面之間明顯不一致而有誤繪之情形等。

二、補充修正、更正之時機

(一)審定公告中之專利

  申請案經審定公告後,發生暫准專利之效力。若於公告期間內,他人或專利專責機關發現有不予專利之理由,而對其提起異議或依職權審查,申請人為排除異議理由或依職權審查之事由,依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於答辯時,得一併補充修正圖說,或依專利專責機關指示補充修正圖說。

(二)請准專利

  取得專利權後,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認其專利案有誤記事項,得主動更正請准專利之圖說。或於他人對其提起舉發時,專利權人於答辯時,得一併更正請准專利之圖說,或依專利專責機關指示更正圖說。

三、補充修正、更正之效果

  新式樣專利圖說包括物品名稱、創作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圖面說明、圖面,經准予補充修正、更正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四、審查上注意事項

得補充修正、更正者僅限於誤記事項,若變更實質,應不予受理,並敘明不受理補充修正或更正的理由。補充修正、更正之內容部分可接受,部分不可接受時,應敘明理由,函請重提正確的補充修正、更正本。
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及請准專利後之更正,係依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圖說所揭示之內容為準。以原文圖說先行提出申請者,一經審定公告後,判斷其是否有誤記事項或變更實質時,仍應以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中文圖說為準。
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多次補充修正、更正圖說,判斷第二次以後的補充修正、更正是否有誤記事項或變更實質時,應以前一次依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為適法之補充修正、更正之圖說內容為判斷基準。
申請人僅補充修正、更正外文本專利圖說時,不予受理。
補充修正審定公告中之專利及更正請准專利之圖說,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更正專利圖說者,應於更正部分劃線註記。


最近更新在 週一, 14 九月 2009 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