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圖說 PDF 列印 E-mail
第一節 圖說之記載

一、圖說之意義

專利制度旨在鼓勵、保護、利用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1)。亦即,對於新設計之創作,在「一定期間、一定條件」下,提出專利之申請而獲准者,賦予專有排他之「專利權 」(專117),以保護其設計;另一方面,在賦予專利權之同時,公開該設計之創作內容,使第三者可藉由此項公開而得知該設計之創作內容,而有利用該設計之機會,並可進而利用該設計以從事新的設計。因此關於設計之保護及利用,係透過圖說之公開,以供產業及社會大眾之認知及利用。

二、新式樣物品名稱、使用類別及說明

專利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並敘明類別。目前新式樣之物品及類別,係根據經濟部發佈之命令為準。而法條中所稱之「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即為新式樣物品之名稱,物品名稱應簡明扼要,須與申請專利內容相符,並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舉例說明如下:

(一)與申請內容不符:例如創作之內容為計算機,而創作名稱書寫為「計時器」。

(二)冠以形容詞:例如「堅固耐用之水龍頭」,「永保青春之健康美容器」、「精巧輕便手提箱」等。

(三)冠以說明文字:例如「王氏中文打字機」、「夏威夷海灘椅」、「不銹鋼製瓦斯爐」等。

(四) 冠以商標或型號:例如「王冠牌自動鉛筆」、「豪華型廚房排油煙機」、「太空型電子錶」、「P34A縫紉機」等。

(五)空泛不具體:例如「新式樣沙發」、「多用途文具組合」等。

使用之物品類別:依經濟部規定之「新式樣之物品及類別」填寫之。如第廿八類運動用具之球拍,第十七類文具紙張及事務用品之計算機。

新式樣說明應對指定施予物品之用途,使用狀態及創作式樣之特點作具體,明確的記載。

三、申請專利範圍

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依專利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如下:「以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

新式樣之申請專利範圍僅能針對該專利申請案附圖所示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明確指定之,(惟參考圖並不包括於申請專利範圍內)。

(一) 指定形狀為其專利範圍者,係以如圖所示物品之形狀為其專利範圍,例如:「如圖所示╳╳╳(創作名稱)之形狀」。
(二) 指定花紋為其專利範圍者,係以依附於如圖所示物品形狀之花紋為其專利範圍,例如:「如圖所示╳╳╳(創作名稱)之花紋」。
(三) 指定色彩為其專利範圍者,係以依附於如圖所示物品形狀之色彩為其專利範圍,例如:「如圖所示╳╳╳(創作名稱)之色彩」。
(四) 指定形狀及花紋為其專利範圍者,係以如圖所示物品之形狀,與依於如圖所示物品形狀之花紋兩者之結合為其專利範圍,例如:「如圖所示╳╳╳(創作名稱)之形狀及花紋」。
(五) 指定形狀及色彩為其專利範圍者,係以如圖所示物品之形狀,與依附於如圖所示物品形狀之色彩兩者之結合為其專利範圍,例如:「如圖所示╳╳╳(創作名稱)之形狀及色彩」。
(六) 指定花紋及色彩為其專利範圍者,係以依附於如圖所示物品形狀之花紋與色彩兩者之結合為其專利範圍,例如:「如圖所示╳╳╳(創作名稱)之花紋及色彩」。
(七) 指定形狀、花紋及色彩為其專利範圍者,係以如圖所示物品之形狀,與依附於如圖所示物品形狀之花紋與色彩三者之結合為其專利範圍,例如:「如圖所示╳╳╳(創作名稱)之形狀及花紋及色彩」。

新式樣專利範圍若為結合式之書寫,即用〞及〞連結時,則為範圍之縮減,故而單一標的之請求式範圍最大,如(一)所示,各標的結合時最小,如(七)所示,根據上述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專利權人得以據此對抗第三人。

四、申請專利圖面之判斷(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

「圖面:應參照工業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物品之形狀應繪製六面圖(前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後視圖)、立體圖及其圖卡。專利專責機關得要求申請人繪製使用狀態參考圖。物品之花紋應繪製平面展開圖、單元圖及花紋應用於物品之使用狀態參考圖。物品之色彩應附基本身色彩色卡及色彩應用於物品之使用狀態參考圖。六面圖、立體圖、圖卡及使用狀態參考圖得以照片代之。照片尺寸限於90×160公釐以上,150×220 公釐以下;照片並應清晰顯示物品之特徵,其背景應以單色為之。圖卡大小應以國家標準A5號(148×210公釐)卡紙製作」。

虛線應避免出現而影響主要三面視圖,剖面若為表現外觀形狀,屬所請專利範圍之構成主體,自應予以公告,至於涉及機能之內部剖面圖,則應為輔助瞭解創作之用,不應公告之。

另使用狀態參考圖之表現,則應將申請標的物與非申請標的物以實線和虛線區隔之。

五、其他一般記載不合規定之情形及審查上應注意事項

文字敘述應用國文、專有名詞之譯名附原文,且原則上譯名以國立編譯館編者為準,惟尚未編入之新名詞不在此限;此外在圖面中亦不容許有文字出現,以混淆申請保護之內容。

審查時,應注意創作說明之敘述是否與圖面所揭示相符,對於不影響實質認定之文字運用,無需要求修正,多注意其對於與該案創作重點該商品之習知造形之比較性敘述,必要時應要求補充以利審查。


第二節 申請之單一性

一、申請之單一性意義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申請專利應就每一創作各別申請。觀此法意,新式樣創作應以一式樣一申請為原則,以明確釐定權利範圍,避免侵權認定之困擾,並有利於審查之單純性。

二、申請之單一性之審查

(一)創作特點

物品之創作訴求若超過兩種時(含兩種)例如形狀、花紋各具特色時,則無需併合申請以限定窄化其範圍,可分案申請之,以維護權益及一創作一申請之原則。

又如單元組合式產品,若單元有創作特點,組合構成亦有其特點時,則亦可分別以單元及組合產品申請之,惟此時若非同日申請則應注意新穎性之問題,例單元先於產品申請則可,反之則應考量單元案審定前或審定後,以及同一人或他人申請之問題以作權衡。

(二)聯結關係

產品構件間若無具體聯結性,則形狀處於不確定狀態,此時應分案申請為宜,例如音響組之音箱、主機、選台....等皆只是以線路彼此連接,而無造形上之直接影響,故應分開申請;又如茶杯與杯墊、茶壺,沙發與茶几,椅墊與椅子....等在未開放整組物品新式樣專利前,皆應分別申請為宜。

(三)一般消費者之使用性

在考慮是否可分案申請時,應先就其是否可供一般消費者使用衡量之,如果不符則亦無法分案申請。例如筆蓋與筆身、桌腳與桌椅、洗衣機內槽與本體....等,皆因其無法單獨供一般消費者作選擇性之組配,而喪失使用性。

三、其他

隨著科技整合,多元化、複合功能之商品日益增多也日益複雜,而一設計一申請之原則亦應與國際腳步同進,分類及物品性之難以界定係可預期的,因此如何平衡創作人與社會人之公益,應是一致之原則。


最近更新在 週一, 14 九月 2009 0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