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特定技術領域 PDF 列印 E-mail
第一節 生物相關發明

本節說明審查有關應用微生物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時,必須具獨特之判斷及處理之有關事項。

在此所稱有關微生物之發明專利係指微生物新品種及利用微生物之發明,其範圍包括:

1.病毒。

2.細菌、放線菌。

3.酵母菌、絲狀真菌、蕈類。

4.原生動物及單細胞藻類。

5.未分化之動物或植物細胞(例如:細胞系、組織培養物)。

6.遺傳工程中之融合細胞、轉形細胞及載體 (例如質體、噬 菌體)等。

7.微生物變異株。

一、微生物

在此針對微生物本身之發明,微生物學方法或其產物之發明。遺傳工程之發明,請參見第二項。

(一)說明書之記載要件

1.微生物之表示

原則上,微生物係依微生物命名法所列學名表示(例如 Bergey's Manual)。

2.申請專利範圍

(1)微生物本身之發明

於申請專利範圍內須記載該微生物之特徵,若未予記 載時,則視為記載不明確,不符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 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

微生物之特徵應包括微生物之學名或附有學名之菌株 名予以表示,必要時應一併記載該微生物之特性。惟若 無法記載種名時,則以附有屬名之菌株名表示。

申請專利範圍中涉及的微生物應按微生物學分類命名 法併行表示,有確定的中文名稱者,應以中文名稱表示, 並在第一次出現時用括號註明該微生物的拉丁文學名。 微生物已在寄存機構寄存者,應以該寄存機構的簡稱和 寄存編號表示該微生物(例如:CCRC 900001)。

如果說明書中沒有提及具體的突變株,並且沒有相對 的實施例證明,則不能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要求某微生物 的突變株及其衍生物。

(2)微生物學方法或其產物之發明

於申請專利範圍內必須明確記載所利用之微生物,若 其記載不明確,即不符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和專利 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

應用微生物範圍之界定:

以微生物為發明要件之製法申請案,其專利範圍之界 定應以說明書中之實施例為主,並據以判斷是否可予合 理之擴張,如:

Ⅰ.申請專利範圍欲涵蓋菌種(菌屬)時,應提供足夠 之菌株(菌種)之代表性實施例。

Ⅱ.實施例中若有幾株突變株,則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界 定原則如下:

(i)利用微生物菌株製造新化合物之製法中,應用微 生物之範圍可擴充至該菌株及其突變株。

(ii) 利用新菌株(不包括已知菌株之突變株)製造已 知化合物之製法中,應用微生物之範圍可擴充至 該菌株及其突變株。

(iii)利用已知菌株之突變株製造已知化合物之製法 中,應用微生物之範圍僅及於該突變株。

惟上述製法中所使用之菌株均應加註其寄存機構的簡 稱和寄存編號。

3.發明之詳細說明

於發明之詳細說明內,須載明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及 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發 明之詳細說明之記載若未能符合上述要件時,即視為違反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1)發明之目的

微生物本身之發明中需記載該微生物於產業上之可利 用性。微生物學方法或其產物之發明需記載藉由微生物 可解決何種技術上課題。

(2)發明之技術內容

至於發明之技術內容,需記載所製得或所利用的微生 物之相關事項,對微生物本身之發明須記載其製備方法 及與寄存微生物相關的事項。

Ⅰ.微生物之記載

新穎之微生物時應依據微生物之命名法以學名或附 有該學名之菌株名表示,一併記載菌學性質。菌學性 質係使用該領域中通常被使用之分類學性質,以此尚 無法充分界定微生物時,則另外記載其他菌學性質( 例如:代謝生產物之選擇生產性)。又,無法記載種 名時則以附有屬名之菌株名表示。

在說明書中,第一次提及該發明所使用的微生物 時,應用括號註明其拉丁文學名。如果該微生物已依 專利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在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 寄存機構寄存,應在說明書中寫明其寄存日期、寄存 機構名稱、簡稱和寄存編號。

有關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獲得之微生物不須於國內 寄存,惟應記載該微生物獲得來源之相關資料。

微生物之菌學性質係根據其為新菌株,或新菌種, 可以如下記載。

(i)新菌株時

明確記載菌株之特徵及其與同種習知菌株不同之 處(菌學性質)。

(ii)新菌種時(包含以菌株表示時)

詳細記載其分類學性質,並明確記載認定其為新 菌種之理由。即,說明其與以往類似菌種間的異同, 並載明做為該判定基準所引用之相關文獻。

即使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之微生物已被記載屬於 何種分類單位,仍應記載所利用菌株之具體實施 例。

Ⅱ.微生物之製備方法

微生物本身之發明,微生物學方法或其產物之發明, 應記載製備該微生物之方法。

製備方法係指雜交方法,誘變方法,重組基因之方 法,篩選方法等而言。又,由自然界分離之微生物則應 明確記載分離該微生物之方法。

Ⅲ.微生物之產物

產物之確認

(i)所生產之物質如與習知之物質係屬同一性質時, 須記載有關該習知物質之文獻,以確認其出處。

(ii)所生產之物質為新穎之低分子物質時,須記載下 列之理化性質,以確認其特性:

a.元素

b.分子量

c.熔點

d.比旋光度

e.紫外線吸收光譜

f.紅外線吸收光譜

g.核磁共振光譜

h.質譜儀光譜

i.對於各種溶劑之溶解度

j.呈色反應

k.鹼性、酸性、中性之區別

l.物質之色澤

m.其他

上列之理化性質可依說明之特徵作適當之選擇, 記載其中部份性質(如熔點或光譜),以使所申請 之物質與習知者得以鑑定區分。

若以表示構造之要件無法完全確認時,亦可以製 造方法作為確認手段之一部份。

(iii)所生產之物質為新穎之酵素時,須記載下列之酵 素性質,以確認其特性:

a.作用(function)

b.基質特異性及其產物

c.最適宜之pH值或安定之pH值範圍

d.力價之測定方法

e.所作用之適宜溫度範圍

f.由pH值、溫度等所失活之條件

g.抑制、活性化與安定化

h.精製純化方法

i.分子量

j.組成分析

k.等電點

l.胺基酸序列

 m.其他

(iv) 所生產之物質為新穎之高分子物質時,如不能依 前述(ii)或(iii)所規定之事項記載其理化性質, 應列述其不能記載之理由,並須記載其類似之理 化性質,以確認其特性。

(v)所生產之物質為新穎之單株抗體時,須記載下列之抗體性質,以確認其特性:

a.抗原

b.抗體重鏈、輕鏈之亞型(subclass)

c.抗原-抗體親和常數

d.交叉反應(cross reaction)

e.等電點

f.分子量(電泳圖譜)

g.抗體生成量

h.製造方法

i.抗原特異性分析(EIA,RIA,Western blot, Immunoprecipitation)

j.精製純化方法

k.融合細胞寄存編號

上列之理化性質中,至少須記載a,b,d,h,i,及k 等項,始足以確認此單株抗體之特異性 與產業上可 利用性。

Ⅳ.微生物組成物

以微生物組成物(如疫苗)為申請標的時,其說明 書中須記載主成份來源、特性、處理過程、組成實例 及其藥理功效試驗等,以使該組成物明確具體,並證 明其具產業上之利用性。

Ⅴ.培養方法

以微生物之培養方法為申請標的時,其說明書中須 記載:

(i)菌株之菌學性質

a.若構成發明要件之微生物為新菌種(株)時, 須記載該菌種(株)之分類學性質
及寄存編號 。

b.若該微生物為已知菌種之突變株時,須記載該 習知菌種之學名、出處文獻及習知
菌種與突變 株之異同點、判斷依據及該突變株之寄存編 號。

(ii)培養條件

記載要點包括:

a.分離程序

b.培養基

c.最適宜之培養溫度、需氧程度等

d.在培養基中之生長狀態(包括營養體大小、形 狀、增殖方式等)

e.生理上之性質(包括pH值、溫度等可生長之範 圍、最適宜之條件等)

(3)發明之功效

微生物本身之發明中應記載該微生物之用途。微生物 利用上具有特徵之發明為表示該產物能供產業上利用, 因此必須記載至少一種用途,若所得為中間體,則須記 載其最終產物之用途。若所得為醫藥品,則須詳載其藥 理功效如下:

Ⅰ.若該醫藥品為新穎之物質,則須詳載其具體藥理試 驗之方法及數據分析結果。

Ⅱ. 若該醫藥品為已知物質之變異物(或重組體),例如其發明之申請標的為「α1抗胰朊之變異體[ AA358]1-AT其中AA係擇自 Arg、Gly、Ala、 Ile、Leu、Phe、Val。」,則須載明該已知物質之 出處文獻及生物活性資料,並提出足以證明該變異 物(或重組體)較已知物質具顯著增進功效之具體 藥理試驗數據。

 

(二)微生物之寄存與提供

1.微生物之寄存與提供

申請有關微生物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應於申請前將該微 生物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 當時之說明書內載明該寄存編號,寄存機構及寄存日期, 同時將證明文件附於該申請案之申請書內,但該微生物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惟須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所寄存之微生物,應由寄存機構依申請寄存者所提供之 方法進行存活試驗及保存,微生物存活試驗期間應自開具 「寄存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經確認存活後,應提 供「存活確認書」。是項存活試驗若依申請寄存者提供之 方法而未能使該微生物存活時,申請寄存者應於指定期限 內補正說明方法。若在一年內仍不能存活者,撤銷其「寄 存證明書」,並視為未寄存。但特殊難培養之微生物,由 寄存機構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書面建議而特准者,得將上 述之一年期限延長。

上述之寄存微生物於該申請案核准公告同時處於可被 要求提供的狀態。在核准公告前,若有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該微生物亦可被要求提 供。至少在有關該微生物之發明專利權有效期間,該寄存 之微生物必須維持在可提供之狀態。

2.無須寄存之微生物

專利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有關「微生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易於獲得之認定基準」

(1)可於國內市面上取得之微生物,例如酒釀麴菌、麵包 酵母菌。

(2)國內外商業上公眾可購得之微生物,惟須提供列有該 微生物之商品目錄正本或經公證之影本。

(3) 保存於國內具有公信力之寄存機關,且於發明案提出 申請前已經皆知可自由分讓之微生物,例如該微生物 於申請前已寄存於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編有寄存號 碼且列於該所之菌種目錄中,為一般人士可自由訂購 者(係為一般寄存者); 惟須於說明書中詳載其寄存 資料,並附具列有該微生物之菌種目錄。
(4) 依布達佩斯條約寄存於國際專利組織指定之專利寄存 機構且於申請案主張優先權日或申請日前已公告(公 開)於專利公報或已獲准專利權之微生物; 惟須附具 列有該微生物之菌種目錄正本或經公證之影本,或該 微生物於專利公報中之公告(公開)資料(含公告或 公開日期),或獲准專利權日期之資料,且另須提供 該微生物未對我國國民設限且大眾可自由分讓之證明 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之影本)。

(三)專利要件

1.微生物之可專利性

僅由自然界分離而未經人類的任何技術處理之微生物係 屬科學發現,只有當微生物被分離且成為純培養物,並且 具有特定之產業上用途時,該微生物本身方可被授予專 利。

2.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

以下發明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1)涉及微生物發明之再現性

在微生物領域中,有些發明由於它不能重覆實施,故 不具有產業上之利用性。例如:

Ⅰ.由自然界篩選特定微生物的方法

這種方法由於外在環境及客觀條件之變異甚多,因 此在大多數情況下都無法重覆實施,除非申請人能夠 提出充分的證據證明該方法可以重複實施。

Ⅱ. 利用物理、化學方法進行人工誘變生產新穎微生物 的方法,由於微生物在誘變條件下所產生之突變為 隨機的,因此很難經由重複之誘變條件而得到完全 相同的結果。除非申請人能夠提出足夠的 證據證明 該方法可以重複實施。

(2)不具利用性之發明

對微生物本身之發明,未記載該微生物之有用性,且 無法類推其有用性者。

3.進步性

(1)微生物本身之發明

微生物本身之發明的進步性係依據微生物在分類學之性質,及微生物利用上之功效予以判斷。

Ⅰ.就分類學性質而言,該發明之微生物與習知菌種有 極顯著差異者(新菌種)認為具有進步性。

Ⅱ. 即使就分類學性質而言,該發明之微生物與習知菌 種無顯著差異,但其利用上具有獨特之功效者,仍 可認為具有進步性。

 

(2)微生物學方法或其產物之發明

Ⅰ. 於物質製造方法之發明,利用之微生物為分類學習 知之菌種,而且與可生產同一目的物質之其他微生 物屬於同一屬時,該發明不具進步性。惟利用前者 之微生物若被認定較利用後者之微生物更具獨特效 果時,則認定該發明具進步性。
Ⅱ. 於物質製造方法之發明,利用之微生物被認為屬於 新菌種(包括以菌株表示)時,則即使為生產相同 之目的物質,亦可認為該發明為具進步性。

(四)說明書之補正

1. 申請專利之原說明書中已記載足以界定微生物性質的內容 ,且根據所提供之寄存證明文件,可認定該微生物之寄存 時,要求補正寄存編號並不屬說明書內容之實質變更。
2. 利用之微生物已被保存於布達佩斯條約指定之寄存機構, 而該保存號碼已被明示於申請專利時之原說明書者,只要 該微生物已寄存於國內指定之寄存機構且未喪失其相同性 ,修正其寄存編號為國內寄存編號,應不屬說明書內容之 實質變更。
3. 申請專利時原說明書中所記載的寄存編號未更改,且在該原說明書中已記載之菌學上性質,足以界定該微生物在分 類學所屬菌種時,則僅單純地追加補正菌學性質並不屬說 明書內容之實質變更。

二、遺傳工程

在此所稱「遺傳工程」係指藉由重組基因等人為操作之基 因技術而言者。又,遺傳工程有關之發明還包括基因,載體、 重組載體及融合細胞等在內。

(一)說明書之記載要件

1.申請專利範圍

申請專利範圍中必須載明基因、載體、重組載體、轉形 細胞及融合細胞之特徵。若未明確記載,則不符合專利法 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 定。其須記載之特徵如下:

(1)基因

直接列出基因之核酸序列

(2)載體及重組載體

申請專利範圍應清楚地限定所使用的載體及重組載體。 如果所使用的載體或重組載體是已知的,應該用已知的 名稱表示,並在說明書中敘明其來源且提供無須寄存之 證明文件(參見第一章第二節)。如果所使用的載體或 重組載體是新穎的,應於說明書中詳細記載其來源及特 性,例如用其構築圖或說明其製得的方法,或其他能夠 清楚地定義該載體或重組載體的方式記載,載體或重組 載體已在寄存機構寄存者,應以該寄存機構的簡稱和寄存編號表示。

(3)轉形細胞

原則上,轉形細胞應明確記載宿主細胞之種類與重組 載體。

有關微生物之轉形細胞,須明確記載該宿主細胞之學 名(原則上應界定至「種」),其界定原則如下:

Ⅰ.若實施例中所使用者為菌株(如 E. coli HB101), 則其申請專利範圍應可類推至菌種(如 E. coli )。

Ⅱ. 若實施例中所使用者為菌種,則須提供該菌屬中其 他具代表性菌種之實施例,始可擴張其申請專利範 圍至菌屬。
Ⅲ. 若實施例中之宿主細胞僅及於某類細胞,而申請專 利範圍欲擴張至他類細胞,如酵母菌類、原核細胞 類、哺乳動物細胞株等,則應於說明書中提供足夠 代表性之實施例,以支持所請。

若宿主細胞為已知之菌株或細胞株,則須於說明書中 載明其名稱,並敘明其來源; 另須提出轉形細胞經轉形 後之表現情形及載明該轉形細胞之寄存機構的簡稱和寄 存編號。

(4)融合細胞

融合細胞應明確記載所使用之母細胞、融合細胞之功 能、性質、融合細胞之製法等,並載明其寄存機構的簡 稱和寄存編號。

2.發明之詳細說明

於發明之詳細說明內,須載明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發 明之詳細說明之記載若未能符合上述要件時,即視為違反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於遺傳工程相關發明,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及功效如 下所示予以記載:

(1)發明之目的

基因、載體、重組載體、轉形細胞及融合細胞之發明 中係記載欲提供何種有用之基因、載體、重組載體、轉 形細胞及融合細胞。

(2)發明之技術內容

Ⅰ.基因、載體及重組載體

基因、載體及重組載體之發明中應分別明確記載其 特徵、功能、性質及製法。

(i)有關基因、載體及重組載體可以視其需要記載實 驗數據,俾能客觀且具體地表示其功能、性質。

(ii) 基因、載體及重組載體之製法必須分別具體地記 載其起源、由來、獲取所用之載體的方法、使用 酵素、處理條件、採收、精製過程、確認方法等。

Ⅱ.轉形細胞

轉形細胞之發明必須明確記載功能、性質及製法。

(i)轉形細胞可以視其需要記載實驗數據,俾能客觀 且具體地表示其功能、性質。

(ii) 轉形細胞之製法應具體地記載重組載體、宿主細 胞、重組載體之導入方法、選擇採收轉形細胞之 方法、確認步驟等。

Ⅲ.融合細胞

融合細胞之發明應明確記載母細胞、融合細胞之功 能、性質、融合細胞之製法等。

融合細胞之製法必須具體記載母細胞之預處理、融 合條件、融合細胞之選擇採收方法、確認步驟等。

(3)發明之功效

基因、載體、重組載體、轉形體及融合細胞之發明中, 必須記載該等基因、載體、重組載體、轉形細胞及融合 細胞之用途,及如何達成此用途之方法。

(二)微生物之寄存

1.基因、載體及重組載體之發明

基因、載體及重組載體之發明必須在申請專利之原說明 書中詳細記載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 實施,同時除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獲得之微生物外,必須 將該載體、重組載體或被導入重組載體之微生物寄存於專 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在原說明書中列舉其 寄存編號、寄存機構及寄存日期。

2.轉形細胞及(或)融合細胞之發明

轉形細胞及融合細胞之發明必須如以下所述明示其轉 形細胞及(或)融合細胞之提供步驟。

在說明書中詳細記載該轉形細胞及(或)融合細胞之製 備過程,使熟習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除 該微生物為易於獲得者以外,必須寄存該轉形細胞及(或) 融合細胞,並於說明書中載明其寄存編號、寄存機構及寄 存日期。

3.基因、載體、重組載體、轉形細胞及融合細胞之製法的發 明:

基因、載體、重組載體、轉形細胞及融合細胞之製法的 發明,必須在申請專利之原說明書中記載該等製程使熟習 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同時除熟習該項
技術者易於獲得之微生物外,必須寄存該等微生物,並在 原說明書中列舉其寄存編號、寄存機構及寄存日期。


(三) 專利要件

1.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

基因、載體、重組載體及融合細胞等發明,若說明書中 沒有記載其利用性,且亦無法進一步類推運用,即不得 視為具有產業利用性之發明,係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

2.進步性

(1)若蛋白質A 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編碼合成該蛋白質A 之特定核酸序列之發明亦具進步性。

(2) 當蛋白質A 為習知而其胺基酸序列為未知時,若此胺基 酸序列為熟習該技藝人士易於決定者,則編碼合成該蛋 白質A 之核酸序列不具進步性; 但是,若由該核酸 序列所編碼合成之蛋白質A 較由其他核酸序列所編碼 者具特別優異的效果時,則該核酸序列亦具進步性。
(3) 蛋白質A 之胺基酸序列為習知時,與編碼合成該蛋白質 A 之核酸序列有關之發明,若該核酸序列與編碼合 成該蛋白質A 之其他核酸序列相較時,被認為可達成 顯著功效時,即具有進步性。

第二節 電腦軟體相關之發明

一、前言

  本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係依據我國現行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並參酌專利審查基準總則篇之制定架構,再參考美國相關專利審查基準為主,輔以日本相關專利審查基準等資料訂定之。

  在以往有關單純電腦軟體發明幾乎是無法准予專利,因此大多以著作權方式來加以保護,然而著作權僅保護理念(idea)之表達形式,而不及於理念之功能,且無法如專利權般,排除他人同一內容之創作。再者,近年來軟體工業蓬勃發達,各國均認為電腦軟體勢必需就實質技術功能給予鼓勵與保障,並可加以利用,以促進產業發展。因此,有關電腦軟體相關發明,透過專利法保護,以便取得專利權,乃各先進國家普遍之做法。

  本基準係針對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作為審查對象,在申請專利範圍中即使未明示以硬體與軟體結合的方式界定其具體結構(屬於物之發明)、或者為直接或間接借助電腦實施之步驟或程序(屬於方法發明),亦需參酌發明之詳細說明、圖式所記載的內容,倘經審查委員判斷後認定係屬硬體與軟體結合之方式界定其具體結構、或者為直接或間接借助電腦實施之步驟或程序者,即判斷實質上為電腦軟體相關發明。

  假如從說明書或圖式皆未能認定屬於硬體與軟體結合之方式界定其具體結構、或者為直接或間接借助電腦實施之步驟或程序者,則判斷實質上為非電腦軟體相關之發明,將以其他審查基準審查之。

  電腦軟體基本上乃為演繹法(algorithm)實施方式之一種,而演繹法本身或含自然法則、科學原理、數學方法、或為遊戲及運動之規則或方法、或甚至與數學無關之推理步驟、或係物理現象之推演。因此在審查認定有關電腦軟體相關發明是否可專利性(亦即”發明類型之審查”乙節所述),須特別謹慎,不能因為申請專利範圍中局部含有專利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法定不予專利之部分,便驟然加以核駁,仍必須整體觀之(as a whole),審視其解決手段是否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部分而定,例如,不能因申請專利範圍中含有數學公式或計算方法,立即全盤否定其可專利性。惟若於申請專利範圍僅僅敘明數學公式或計算方法之步驟(即數學公式或計算方法本身),並未敘明該方法如何利用電腦實現技術效果,則有可能被認定是僅數學邏輯演繹的解決,非專利保護的範疇。

  再者,電腦軟體係為一無形之物,必須藉助電腦硬體執行才能產生技術效果,故而以往許多有關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申請案,常被誤認為必須限定在與特定硬體結合方式才屬發明之類型。如此將使該發明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有所限縮,或甚偏離。因此就上述觀點勢必有釐清的必要:亦即,電腦軟體必須藉助電腦硬體實施才得以解決該發明之課題,但未必須限定在〝特定〞硬體平台上方可實施。有關進一步說明請參見本基準四、(二)〝物之發明之類型〞乙節。

  電腦軟體經電腦硬體執行及伴隨資料之處理,必定於電腦外或電腦內產生具體轉換效果,此種轉換無論是物理上或化學上的轉變,皆非藉由人力所完成者,其可視為利用自然法則,而符合專利法第十九條「利用自然法則」部分之規定。但在此仍必須強調,雖然「利用硬體資源之處理」這部分可視為利用自然法則,但如未限定於特定硬體與軟體結合之具體結構時,則將被視為「僅單純使用電腦處理」而不具技術思想,仍須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觀之(as a whole),以其內含之軟體所執行之步驟或程序是否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部分而定。

  此外,有關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形式之發明,以往並不屬於可准予發明專利範疇,而由於近期美、日等國均已將之列入可准予專利之標的,因此為順應世界潮流,本基準亦將記錄媒體形式之發明納入審查範疇。

  本基準於附錄一及附錄二包含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判斷之流程圖,審查時將可遵循該流程圖之判斷流程,進行有關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申請專利案件審查工作。

  請注意,本基準所列舉之實例僅係為使能輕易理解本基準,作為輔助手段而設計的,在任何情況下皆不能違反本文之揭示。同時,本基準所列舉之實例亦非為說明書之範本。另基於電腦軟體產業,因具有特殊性,本節基準之規定,僅適用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審查。

二、名詞解釋

  本小節所定義之名詞解釋,係為使本基準所使用之辭彙更加明確化,以不致產生混淆或誤解之情況下而訂定之。因此本基準所使用之辭彙,如有引用下列名詞,將以本小節定義之說明為準。然而,本小節之名詞解釋不作為撰寫說明書時,所使用辭彙之依據。例如:本小節有關第9項〝步驟〞說明,於一般說明書敘述中可能表示〝單一動作〞或〝一系列動作〞(亦即step或steps)。因此,有關說明書中如何規範所使用之辭彙,請參見本基準三、(二)〝申請專利範圍〞乙節。

  1.電腦軟體相關發明(computer software related invention):係指該發明之實施上軟體乃為必要之發明。

  2. 演繹法(algorithm):一種邏輯推演的描述方式,用以對問題的解決方法。包含自然法則、科學原理、數學方法、物理現象、抽象觀念、或人類思考步驟等方式所產生之步驟。
  3. 電腦:依人工輸入信號或預存之程式或指令或記錄資料而執行演算處理使可產生結果之有形物品,如一般所稱之電子計算機﹑微處理器﹑單晶片微處理機﹑中央處理機等,但不以此為限。

  4.軟體(software):係指電腦動作所相關之程式或程序或步驟。

  5.程式(program):係指利用電腦處理之指令列,為電腦軟體表現形式之一。

  6.程式表列(program listings):係指將程式以指令的表現方式印刷於紙上或顯示於畫面予以表示者。

  7.指令(command):用以使電腦動作之符號或字串。

  8. 程序(procedures):係指用以達成特定目的而具有順序性之一連串操作或處理動作,亦為電腦軟體表現形式之一。
  9. 步驟(step):係指為達成特定之功能而可實施之操作或處理動作或先後連貫之操作或處理動作,亦為電腦軟體表現形式之一。

  10.操作或處理動作:係指單一之電腦動作。

  11.方法:係指為產生具體且非抽象的結果,所施予之一系列的動作、過程、操作或步驟而言。

  12.記錄媒體:能將資訊以物理裝置存入或/與讀取之載體。

  13. 資料結構(data structure):在資料元件之間具有某種實際上或邏輯上之關係者,被設計用以支持特定的資料操作功能。
  14. 硬體資源(hardware resources):用以處理﹑操作或實現功能之物理構造或物理元件,如電腦﹑電腦週邊設備﹑接受電腦指令之機械﹑處理或提供輸入電腦之訊息或能源之機械﹑記憶體﹑輸入輸出裝置等。

三、說明書

  為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夠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有關說明書之撰寫,應載明相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而申請專利範圍,則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以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之規定。

  有關記載發明之目的方面,申請案之專利請求標的一定要有實際用途;亦即須為具有實際應用價值的發明。審查時應對整份說明書進行審查,包括發明的詳細說明、任何已揭露的特定實施例、申請專利範圍及該申請案所主張之任何特定的功效等項目,指出並瞭解該發明的實際用途。

  至於記載發明之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方面,審查時必須審核該發明的詳細揭露及特定實施例,決定申請人發明的內容;並參酌以下的步驟審查電腦軟體相關發明:

  步驟1.依據該軟體執行的程序,決定該電腦做了什麼?(亦即,該電腦的功效);

  步驟2.決定該電腦是如何建構以提供該功效(亦即,組成該電腦的元件為何、以及該等元件是如何建構、相互關連以提供該特定的功效);以及

  步驟3.決定該電腦與構成該發明且在該電腦外部之其他標的間之關係(亦即,機械、裝置、材料或非由該電腦完全或部分執行的方法步驟)。

  有關認定申請專利範圍,審查時必須對每一個請求項逐一審查,不可因部分請求項不符專利要件而全盤加以核駁。且應將每個請求項的限定,關連到說明書內描述該限定的所有部分,亦即找出支持該限定的依據。並對該等請求項作合理的認定。

(一)充分揭露

  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說明書,除應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記載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1、熟習該項技術者

  揭露之內容必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所謂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熟習該發明所揭露相關技術領域之一般技藝知識人士。

2、依據說明書之揭露,能瞭解其內容

  有時說明書之揭露可能足以使熟習該項技術者據以實施該發明,但卻仍無法符合文字描述的要求。對於文字描述的要求,申請人的說明一定要合理地表達讓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該申請人發明了什麼,以及主張了什麼。再者,有關說明書文字描述之要求,仍必須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總則篇的規定。

  在許多情況下,申請人會以功能方塊圖描述電腦中之重要元件。審查時應審查說明書,以確定除了功能方塊圖之外,該說明書是否已適當的描述,以說明該等功能方塊圖中硬體或硬體及相關軟體的每一個元件及該等元件是如何相互關連。

  而有關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專利說明書中之圖式可使用資料流程圖(Data Flow Diagram) 、虛擬碼(Pseudo Code)、方塊圖(Block Diagram)、流程圖(Flow Chart )、時序圖(Time Chart)等可揭露技術特徵之圖式,然並不以此為限。

  所謂功能手段語言(Means or Step Plus Function Language)係針對請求項為組合式元件(elements)之描述方式,在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能夠在不詳述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acts)之情形下,以一種實現某一特定功能之裝置(means)或步驟(step)的方式來表示之。使用此種格式的撰寫方式將可省略結構上或程序上所需的複雜說明,而使申請專利範圍的撰寫可大幅地簡化。採用功能手段語言方式撰寫其申請專利範圍時,就其相對之元件,如果以其達成該功能之所有可能之裝置或步驟來認定其元件所涵蓋範圍,將可能造成涵蓋所有可能達成該功能之技術手段之發明,甚至包括尚未發明之裝置或步驟,顯然是不恰當的。依據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發明專利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因此,如果申請專利範圍採用功能手段語言之方式撰寫時,在審查認定其專利範圍即應對說明書所描述該功能手段相對元件之相關結構、材料或動作一致。同時,如果審查時發現有習知技術能執行和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元件相同功能且相對該元件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實質近似時,或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將習知技術輕易置換成說明書中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時,除非在說明書中能具體記載其特殊或相異處,否則將被習知技術所涵蓋。

  申請人如有在說明書之文字描述中清楚地揭露該功能手段對應於某電腦或電腦元件所習知的結構,且該結構是以硬體或硬體與相關軟體結合來實現,便可以明確地主張功能手段限制。該功能手段可被定義為:

 (1)一個具備特定功能且以硬體或硬體與軟體實現的電腦;或

 (2)一個電腦內之邏輯電路或其他元件,其係可執行一系列經電腦程式特別指定的運作;或

  (3) 一個儲存可執行指令的電腦記錄媒體,該電腦記錄媒體中指令代表一個可使電腦以特殊方式運作的電腦程式。

  當請求項中出現功能手段語言時,若在說明書之文字描述中未對其非習知的部分提出對應的說明,該請求項即無法視為已特別指出並清楚地主張或限定其發明。例如,申請人在說明書之文字描述只揭露所執行的功能,而未針對執行功能的硬體或硬體與軟體的結合,提出明示的、暗示的或襲承前案或相關文獻的解說,則該申請案中對應於請求項內所載之功能手段,將視為並未揭露任何〝構成〞。審查時應以未適當揭露的理由,核駁該請求項。此核駁便將解說的責任轉給申請人,使其必須描述對應於請求項內功能手段之特定結構或材料,並在說明書中指出描述該功能手段之實施例。相對的,若對應所揭露執行功能之結構已經以某種形式建構妥以執行該功能之記憶體或邏輯電路(如一定義好的電腦程式),則該申請案便視為已揭露對應於請求項內所載功能手段之〝構成〞。

  有關說明書之揭露,尤其是請求項部分,應以電腦所執行的方法步驟來定義,而不是僅引述原始程式碼或目的程式碼。然而在某些狀況下,如可使熟習該項技術者更能瞭解其發明之解決手段而適度使用自我註解(Self-Documenting)的程式碼,如虛擬碼(Pseudo Code)則仍可被接受的。

  此外,以下例示係違反軟體相關發明充分揭露之例。

  例 1.因使用未定義之非慣用之技術用語、省略符號、記號等,因用語意義不明,而無法實施請求項中之發明者。

  例 2.於發明之詳細說明中,對應於請求項發明所記載之技術性程序或功能、僅予以抽象化地記述,致無法明白其程序或功能係如何藉硬體或軟體予以執行或達成,而無法實施請求項中之發明者。

  例 3.於發明之詳細說明中,對於用以達成請求項發明之功能之硬體或軟體,僅在說明書中以功能方塊圖或流程圖表達而無法明白如何構成硬體或軟體,致無法實施請求項中之發明者。

  例 4.請求項雖係藉該發明所達成之一或二以上之功能予以表現,但發明之詳細說明則係藉流程圖予以說明,而請求項中所記述之功能與流程圖間之對應關係不明,致無法實施請求項中之發明者。

  如有上述之任一情形時,將視為揭露不完整,申請人必須再提出具體之補充說明或修正。

3、依據說明書能實施其發明

  說明書之記載應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該請求保護的發明,對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說明書一定要揭露到讓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將電腦建構成具備所要求的功能,以及在可應用的範圍內,不需複雜的試驗,可將該電腦與達到所主張發明之其他元件相互關連在一起,除非熟習該項技術者不需說明便能知悉。

  對於許多電腦軟體相關發明,所主張的發明往往涉及一個以上的技術領域。對於此種發明,說明書一定要能夠讓相關技術領域之熟習者可據以實施。例如,請求項中主張的是一種電腦,該電腦可決定並顯示一化合物之立體結構,若要使該請求項可據以實施,該說明書一定要:

 (1)能使熟習分子模型者瞭解並應用其分子模型方法;以及

 (2)能使熟習電腦程式者寫出一個程式,其能教導電腦以產生並顯示該化合物之立體結構的影像。

(二)申請專利範圍

  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了專利權範圍,因而必須仔細審查。分析申請專利範圍的目的,是要認定申請人所訴求的保護範圍,並瞭解申請專利範圍與申請人之發明的關係。在判定每項請求項是否符合可專利性的法定要件之前,審查時必須認定或判斷每一請求項中的用語及辭彙。

  審查時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的分析,應從認定每一專利請求項的限制開始。對於主張方法發明,其專利請求項應限定在所執行的步驟或程序。對於主張物之發明,其專利請求項則應限定為確切的具體結構,包含硬體、硬體與軟體的結合、執行軟體結果所產生之物。

  無論所主張之發明是否以功能手段語言來界定,審查時應將每一專利請求項的範圍,關聯到說明書中所有描述該專利請求範圍的部分,以確保審查時能正確地認定每一專利請求項的範圍。

  申請專利範圍的專利請求標的是由限定其範圍的辭彙所界定的。審查時所要審查的便是該等專利請求標的。一般而言,該辭彙是否限定專利請求的範圍,將取決於專利請求項中所使用的文法及辭彙的特定意義。含有建議性或選擇性但未要求執行的步驟或不將專利請求項限定在一特定之結構的用語,便無法限定申請專利範圍或專利請求項的限制。

  審查時必須依照說明書內容,以適當地判定申請專利範圍中所使用辭彙之意義。當其辭彙涉及科學名詞之譯名時,應附註外文原名,若譯名經國立編譯館編譯者,應以該譯名為準。除此之外,倘申請人使用自己的辭彙,則必須對申請專利範圍中所使用之辭彙提供明確的定義。此時該定義便將用來詮釋該辭彙在專利請求項中之意義。審查時將判斷原說明書所提供的定義是否與申請人所作的任何陳述一致。 如果申請人在說明書中並未對該辭彙有所定義,則該辭彙將賦予其"一般的意義"。

  審查時一定要從熟習該項技術者的觀點來理解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的揭露並不會憑空地被評量。如請求項發明之元件屬習知,申請人並不須要提供描述那些元件的說明。在此情況下,該等元件將被視為任何且每一專業領域所熟習之硬體或硬體與軟體結合的技術,所具有之必備功能。

  雖然說明書有助於判定申請人對一辭彙所下的定義,但從說明書中所得到之確定的限定範圍並不能用來解讀一個不含有該限定範圍的專利請求項。審查時對於一專利請求項必須給予合理認定。

  最後,在審查專利請求之範圍時,申請專利範圍的每個限定都必須考慮周延。 審查時不可將專利所主張之發明分割為獨立的元件,然後分別地審查該等元件。相反地,申請專利範圍應視為一個整體(as a whole)來考量。

四、發明類型之審查

  (一)非屬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類型

  由於電腦軟體應用之技術領域相當廣泛,許多行業有關物或方法之發明均可能利用電腦軟體相關技術以達成。因此在審查此類專利申請是否非屬發明之類型時,不應以所應用之行業別來驟斷,而應以其所利用之技術本質加以審查,例如利用電腦軟體相關技術施行於從事商業的方法或醫療方法,因其並非申請從事商業的方法或醫療方法本身,故不應因其應用於從事商業的方法或醫療方法而加以核駁,而應針對其所利用之電腦軟體相關技術本身來加以判斷。亦即應回歸於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凡申請專利之標的不符專利法第十九條所定義之發明者,均為本節所定義之非屬發明之類型,(在此必須強調,本節以下所舉的例子如判定為非「非屬發明之類型」並不表示即屬發明之類型,必須再依物或方法發明之類型、或記錄媒體形式之發明之審查流程加以判斷。)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說明,不符「利用自然法則」者可歸納如下:

  自然法則本身

  單純之發現

  違反自然法則者

  非利用自然法則者

  另外,由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特性,雖然解決手段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手段,但若是「僅單純使用電腦處理」或「僅單純記錄電腦程式或資料於儲存媒體中」或「『僅單純使用電腦處理』及『僅單純記錄電腦程式或資料於儲存媒體中』」之任一情況時,因屬於不具任何「技術思想」者,故仍無法視為符合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而非屬電腦軟體相關之發明。

1、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中不具「技術思想」之情況

 (1)僅單純使用電腦處理:

  若未直接或間接地記載如何利用電腦硬體資源進行處理之具體事項者屬之。

 (2)僅單純記錄電腦程式或資料於儲存媒體中:

  依據專利審查基準,將非技術思想者分為(一)技能,(二)單純資訊之揭示,(三)單純美術之創作物。其中「單純資訊之揭示,僅揭示有資訊內容,而無技術思想及特徵者,非屬發明之類型」。例如僅單純收錄音樂之CD等。

  「但若有資訊之揭示(揭示本身﹑揭示手段或揭示方法等)具有技術思想及特徵者,則屬發明之類型」。

  由於電腦程式或資料本身係為一無形之物,必須附載於儲存媒體之中,否則非屬發明之類型。然而如果僅單純將電腦程式或資料記錄於儲存媒體中,而無任何實施具體之效果,亦非屬發明之類型。至於若該媒體中之電腦程式或資料,經機械讀入電腦,而與電腦所進行之處理具有功能上或結構上之交互關連時,則須進一步審查其施行之實質功能或應用,是否屬發明之類型。

  有關審查資訊之內容,是否屬「單純資訊之揭示」抑或是「具有技術思想及特徵者」請參見本基準四、(四)〝記錄媒體形式之發明類型〞乙節。

 (3)「僅單純使用電腦處理」及「僅單純記錄電腦程式或資料於儲存媒體中」

2、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中不符「利用自然法則」之項目

(1)自然法則本身 :

  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發明應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以解決技術課題,達成所期待的發明的目的」,而自然法則本身,係已存在之真理,並非由人類的創作而得。因此任何主張自然法則本身為申請專利範圍,均不符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故如電腦軟體僅描述自然法則(如E=MC2或牛頓定律等)本身者,即為非屬發明之類型。

(2)單純之發現 :

  依據專利審查基準,「因創作係『發明』之一大要素,故如「礦石」等天然物及自然現象之發現等,並無創作行為,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僅為一種發現行為,是以非屬發明之類型」。由於天然物及自然現象(如電流、磁場或天文等)乃為既存之事實,非由人類創作而得。因此申請專利範圍,如只記載自然現象本身,將僅為單純之發現。

  但「凡將所發現的自然現象,改換成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則屬於經由創作行為而得之『發明』,並非僅為一種發現行為」,因此如果利用硬體或硬體與軟體結合的方式提煉出某種物質的方法,或者利用專家系統探勘出某種稀有礦藏,將非僅為一種發現行為。此外,為發現某天然物或自然現象而設計之裝置,亦非屬「僅單純之發現」,須再進一步審查。

實例1:
發明名稱:分析並顯示一化合物之立體結構的裝置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分析並顯示一化合物之立體結構的裝置,包含:
 一邏輯電路裝置,用以依據一化合物之分子資料,執行一程式運算,並輸出一計算結果;
 一產生裝置,用以依據該計算結果,輸出一化合物立體結構;及
 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化合物之立體結構。

說明:
  雖化合物質之結構為既存之事實,然上述申請專利範圍係主張一種特定的電腦(或稱特定的裝置),而與發現化合物質之結構的方法無關,是故須再進一步審查。

(3)違反自然法則者 :

  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發明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所以如申請專利之標的所利用的技術內容,有一部分係違反自然法則者,即非屬『發明』之類型」,故如電腦軟體之利用違反自然法則,即非屬發明之類型。

  例如,在開發軟體過程中,如何避免所開發之軟體落入無法停止的狀態(non-termination)是一個非常重要而欲解決的課題。因此如果有一軟體發明專利申請為:一個專門用於檢測任何軟體是否會落入無法停止的狀態之檢測軟體。然以數學証明已知,在沒有其他限制條件下,有關解決演繹法是否會終止(termination)的問題係為一不可解之問題。因此上述主張之檢測軟體乃屬違反自然法則之方法,故非屬發明之類型。

(4)非利用自然法則者 :

  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申請專利之標的,係利用自然法則以外之法則所創作者,雖為一種創作,但因其非屬專利法第十九條定義之發明,故非屬發明之類型」,如電腦軟體僅包含經濟法則﹑人為取決﹑心智活動,即非屬發明之類型。

  但如該電腦軟體內容雖有非利用自然法則之部分,然整體上有利用自然法則者,須考慮其技術之特性,而加以判斷。

實例2:
發明名稱:遊樂機器裝置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樸克牌遊樂機器裝置,係利用一電腦之一樸克牌遊樂裝置,其特徵在於具有:因應複數張卡片之組合中由至少一遊戲者決定所抽出複數張牌之種類,獲得不同得分之得分計算機構。

  2. 一種樸克牌遊樂機器裝置,係利用一電腦之一樸克牌遊樂裝置,其特徵在於具有:
   一記憶機構,包括記憶一牌資料表及一得分資料表,該牌資料表中,複數張牌之組合係對應於特定之牌資料,該得分資料表中,牌資料係對應於得分資料;及 一輸出機構,以所選擇之複數張卡片之組合為基本,檢索該牌資料表,抽出所對應之牌資料,以該牌資料為基本,檢索該得分資料表,並將所抽出之該牌資料之全部及該得分資料之合計予以輸出。

說明:
  有關請求項 1 描述:「因應複數張卡片之組合中由遊戲者決定所抽出牌之種類」係屬於人為取決之方式,為「非利用自然法則者」。惟該請求項中有利用自然法則之解決手段部分即「獲得不同得分之得分計算機構」,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觀之,仍有利用自然法則。但其並未直接或間接地記載如何利用電腦硬體資源進行處理之具體事項,亦即僅「單純使用電腦處理」而缺少技術思想,故仍非屬發明之類型。

有關請求項 2 中雖亦有人為取決部分,然從該請求項整體觀之,其中仍含有直接地記載如何利用電腦硬體資源進行處理之具體事項,此部分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自非僅為「單純使用電腦處理」,故須再進一步審查。

3.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中有關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項目

  專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列舉五款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項目,其中與電腦軟體相關發明關連性最深之第三﹑四﹑五款規定:

  科學原理或數學方法
  遊戲及運動之規則或方法
  其他必須藉助於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執行之方法或計畫

(1)科學原理或數學方法 :

  電腦軟體如果僅是描述科學原理(如萬有引力)或數學方法(一個或一套數學公式)本身者,則為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項目。

  但如該電腦軟體係利用科學原理或數學方法,而非獨占科學原理或數學方法之情況,則另須從申請專利範圍整體觀之考慮其技術之特性是否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部分,加以判斷。

  例如,有一發明係利用電腦將BCD碼轉變成二進位碼(Binary Code)之方法。因該申請專利範圍係主張其轉換數字編碼格式之數學方法本身,且整體觀之並無「直接或間接地記載如何利用電腦硬體資源進行處理之具體事項」。故屬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項目。

實例3:
發明名稱:計程車里程計費方法及裝置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應用電腦計算計程車車資的方法,包含步驟:
   a. 執行一計算車資的公式,及該公式為
    65 + [(公里數 * 2) - 2] * 5;及
   b. 顯示該計算結果於螢幕上。

  2. 一種計算計程車車資的裝置,包含:
   一感應器,用以一量測車輪之旋轉數資料,並產生該旋轉數資料及圓周長資料;
   一第一記憶裝置,用以儲存該量測之旋轉數資料;
   一第二記憶裝置,用以儲存該車輪之圓周長資料;
   一乘積裝置,用以讀取該旋轉數資料及該圓周長資
   料,並輸出該旋轉數資料及該圓周長資料的乘積結果;
   一第三記憶裝置,用以儲存該乘積裝置之輸出資料;
   一計算模組,用以讀取該第三記憶裝置之輸出資料,
   並將該輸出資料乘以二再減去二之結果,乘以五,再
   加六十五,並輸出計算之結果;及
   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計算模組之輸出。

說明:
  有關請求項1描述,除計算計程車車資之數學公式外,並無明顯「直接或間接地記載如何利用電腦硬體資源進行處理之具體事項」,而「僅單純使用電腦處理」,因此顯然企圖獨佔該數學公式本身,故為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項目。

  有關請求項 2 描述,係利用硬體資源進行處理,係屬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整體觀之,為直接顯示如何利用電腦硬體資源進行處理之具體事項,而非「僅單純使用電腦處理」,且並無獨佔該數學公式本身,是故須再進一步審查。

(2)遊戲及運動之規則或方法

  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由於遊戲及運動之規則或方法,係利用與自然法則無關之人為的規則或方法,必然會利用到人類之推理力﹑記憶力﹑技能﹑偶然性及精神性等而成者,不能謂為利用自然法則之發明」。

  以上係指遊戲及運動之規則或方法本身,為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項目。然利用上述之規則或方法,製作之電視遊樂器或電腦軟體者,如僅部分利用到人類之推理力﹑記憶力﹑技能﹑偶然性或精神性等而成者,則須再進一步考慮其技術之特性,而加以判斷。

  例如,有關槍靶計分之遊戲規則本身是無法主張發明專利。再者有關如何射擊以求取高分之方法亦無法主張發明專利。但是利用紅外線組成之光柵,分別置於靶面之X與Y軸,用以測得彈著點座標,再經電腦換算成得分之槍靶自動計分裝置或方法,因未利用到人類之推理力﹑記憶力﹑技能﹑偶然性或精神性等情形,因此須再進一步審查。

(3)其他必須藉助於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執行之方法或計畫 :

  發明係以利用自然法則,且必須具有反覆發生同一效果之工業或產業上實踐技術之思想創作。故若電腦軟體須經由人類推理判斷或記憶能力,始能幫助系統作抉擇認定,將會產生相當的不確定性,而不具反覆再現之效果,則屬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項目(參見 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一章第四節 1-1-13頁,例8〝漢字檢索編碼方法〞)。

  然而前述情形所強調的在於藉助於”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執行之方法或計畫。現如果將原先需由人類推理判斷部分轉換成電腦程式,由電腦施行推理判斷,而能依據既定的條件,自行運作,例如決策支援系統,自動控制系統等,或者將原先需由人類記憶資訊始能執行部分儲存於電腦內,而由電腦自行讀取應用,例如專家系統之知識庫部分,因具有反覆再現之效果,則需再進一步審查。

  又如前例”漢字檢索編碼方法”(亦即中文輸入法),雖有部分藉助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執行,但仍應從申請專利範圍整體觀之,依據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部分來加以審查。

(二)物之發明之類型

1.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中有關物之發明之定義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且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並以硬體與軟體結合的方式來界定其具體結構,即認定屬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物之發明之類型。

2.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中有關物之發明之類型

  有關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物之發明之類型,可分為二類:(1)非限定於特定硬體與軟體結合之發明,亦即執行軟體於任何不特定的硬體之發明;(2)限定於特定硬體或硬體與特定軟體結合之具體結構之發明。審查時須根據申請專利範圍,同時配合專利說明書所對應之技術特徵進行審查,並依據上述定義加以分類。就第一類物之發明之類型而言,因屬於不特定之硬體,因此審查時須針對其中執行之軟體所欲解決課題之方法或手段加以審查,以決定該物之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屬發明之類型(有關方法之審查,請參照方法發明之類型)。就第二類的申請專利範圍而言,審查時則須就該特定物之發明之特定硬體或硬體與特定軟體結合之具體結構來認定該物,以決定該物之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屬發明之類型。

(1)第一類物之發明之專利申請 (物之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係包含方法(underlying process)實施應用於任何不特定硬體之發明)

  審查時必須詳閱其專利說明書,而不能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提及之硬體元件來作為判斷分類之依據。亦即,即使在申請專利範圍中提及硬體元件,未必表示該申請專利範圍就限定為一特定的物之發明之專利申請(亦即屬第二類物之發明之專利申請),尚須考慮在說明書中所對應之技術特徵來加以考量。當審查時根據說明書的描述來解讀該物之申請專利範圍時,如果該物之申請專利範圍係包含方法實施應用於任何一電腦(或物)時,換言之,當該申請專利範圍屬以下之類型:

該申請專利範圍係將電腦(或物)或電腦(或物)組件之具體性質界定為僅止於電腦內或電腦外執行之功能或步驟;及
該申請專利範圍係包含所定類別(例如電腦、電腦可讀取記憶體)以任何形式組合而成之任一物以執行該方法。
  如申請專利範圍屬上述之類型將可被認定屬於第一類物之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由於該申請專利範圍係將該方法實施應用於任何一電腦(或物),且該電腦(或物)或電腦(或物)組件之具體性質被界定為僅止於電腦(或物)上執行之功能或步驟,然而該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對特定程式所執行之電腦(或物)或其硬體或軟體元件的具體結構加以界定,亦未明確界定該特定程式之執行所用電腦(或物)之元件,並指出該等元件係如何以特定硬體或硬體與特定軟體的方式加以結合,故不能將該申請專利範圍界定為一特定之物,則此時審查時應依據該發明所欲解決課題之方法或手段加以審查。

  審查時需注意,當發現在物的請求項中,係包含方法發明實施應用於任何不特定之物時(亦即屬第一類物之發明之專利申請),雖係以該物之請求項之對應方法(underlying process)進行審查,然而並不表示其請求項可將其對應方法獨立主張為方法發明之類型。此僅表示該物之請求項係包含任何不特定之硬體或硬體平台與執行該請求項所主張功能相關軟體而已。

  當審查委員審視申請專利範圍整體觀之,認定申請專利範圍並非限定在一特定之物時,申請人如對上述之認定有不同意見,應提出說明,以支持其請求之發明係如何明確界定於一特定之物(亦即屬第二類物之發明之專利申請),否則便以第一類任何不特定物之發明類型來加以審查。

  若該申請專利範圍被認定屬於第一類物之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時,且相對於該發明所欲解決課題之方法或手段經審查屬發明之類型時,則該物之專利申請就應屬發明之類型。同理,如果該發明所欲解決課題之方法或手段經審查非屬發明之類型,審查時應將該專利申請之標的物歸類為非屬發明之類型而加以核駁。

(2)第二類物之發明之專利申請 (特定的物之發明之專利申請)

  所謂〝特定硬體〞或〝特定軟體〞係指有限定在為解決該課題而特別設計之特定硬體或軟體之意。如果一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屬於前述第一類物之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時,那麼該物之專利申請便被視為特定之物之專利申請,亦即屬第二類物之發明之專利申請。當電腦相關發明之專利申請被認定為一特定之物時,其必須係以特定硬體或硬體與特定軟體(specific software)之具體結構來認定該物。為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內容,申請人可藉由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理解的方式,來界定程式所執行之電腦、或其硬體、或軟體元件的具體結構。一般而言,特定程式所執行之電腦之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界定該電腦之元件,並指出該等元件係如何以特定硬體或硬體與特定軟體的方式加以結合。

  為明確界定一特定電腦(或物)之記憶體,申請專利範圍必須要明確指出一般或特定之記憶體以及一特定軟體,並提出儲存在該記憶體中之軟體的功能說明。

  凡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特定物,必須在其所屬專業技術領域中具有實際用途,方可合乎法定的要件。若在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中的說明,僅籠統說明該特定物之應用領域而未作進一步的限制,使得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明確瞭解其實際應用,則該申請專利範圍將歸類於非屬發明之類型。

實例 4:現有甲、乙兩份申請發明專利說明書,其中發明名稱及
    範圍相同,但說明書揭露內容不同。)

發明名稱:分析並顯示化合物質之三度空間結構的方法及裝置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用於判定並顯示一化合物之結構的方法,包含:
   a. 解出該化合物波形函數的參數,以判定該化合物之結構;以及
   b. 顯示步驟 a.所判定該化合物之三度空間之結構。

  2. 一種用以判定化合物三度空間結構之電腦裝置,包含:
   a. 一判定裝置( means ),用以判定一化合物之三度空間
    之結構;以及
   b.一顯示裝置( means ),用以產生並顯示一代表該
    化合物之三度空間之影像。

甲之說明書:
  說明書中有記述特定的軟體,即有記載特定的程式碼片段,該等程式碼可用以設定一微處理器,以產生特定邏輯功能之電路。該等電路在專利請求項中係以裝置(means)的形式來規範,以符合所主張裝置的限定。

甲之說明書:
  說明書中提及,選擇一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理解之合適的習知電腦系統,並將該專利所主張之方法實施於該電腦系統中。然而在說明書中並未就專利請求項中所規範的兩項裝置(means)作特別的描述與限制,(即說明書中並未提示特定的軟體或邏輯電路),不過在說明書中,卻對於如何解出化合物之波形函數方程式有所解釋,而且指出可藉由該波形函數方程式之解,以判定該化合物之具體結構。

說明:
  甲之說明書,在說明書中所對應之技術特徵記載了特定程式所設定之電腦以產生特定邏輯功能之電路,明確界定該電腦之元件,並指出該等元件係如何以特定硬體或硬體與特定軟體的方式加以結合,換言之,說明書中明確界定了一可執行其所主張功能之特定物。因此其申請專利範圍便明確界定為一種特定電腦,該申請專利範圍可否准予專利與其所主張方法無關。(係屬於第二類物之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

  乙之說明書,由於在說明書中並未就專利請求項中提及之兩項裝置作特別的描述與限制,故該電腦或電腦組件之具體性質被界定為僅止於電腦上執行之功能或步驟,然因未對該主張之方法所執行之電腦或其硬體或軟體元件的具體結構加以界定,亦未明確界定該主張之方法所執行電腦之元件,並指出該等元件係如何以硬體或硬體與特定軟體的方式加以結合。說明書僅就其所主張之方法提出說明。換言之,說明書中並未揭露任何資訊來區分“該方法實施應用於電腦上“,及判定“該方法本身“准予專利之要件有何不同之處。故審查時應依據該主張方法對該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審查。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被歸類為方法實施應用於任何不特定之電腦,其所主張物之申請專利範圍的可否准予專利係取決於其所主張方法之可專利性(係屬於第一類物之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

(三)方法發明之類型

1.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中有關方法發明之定義

  在電腦軟體相關之方法發明中其所謂的方法係指使電腦產生具體且非抽象之結果,所施予之一個或多個動作、程序、操作或步驟而言。方法發明的審查重點應就所請求之方法發明的內容整體觀之,以察知其所主張之發明為何。且該發明必須具有直接或間接藉助於電腦才能實施之特質,包括任何經電腦處理前或處理後或於電腦內,而能產生特定之實際應用效果者。

2.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中有關方法發明之類型

  基本上,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中有關方法發明之類型,可依其所執行的方法或步驟係發生在電腦外或電腦內產生具體轉換或動作者,可分類如下:
 ‧電腦處理前,資料或訊號之具體轉換之方法步驟發明
  (Pre-Computer Process Activity)、
 ‧電腦處理後,對硬體資源進行控制或伴隨控制之處理
  (Post-Computer Process Activity)、
 ‧於電腦內,該電腦軟體相關方法有限定在某特定技術領域的實際應用範圍。

(1)於電腦處理前,資料或訊號之具體轉換之方法步驟發明

  所謂「於電腦處理前,資料或訊號之具體轉換之方法步驟發明」係指所請求之方法發明為利用到具體物或動作,以作為經過電腦執行前的資料處理。此類發明通常需要在電腦外先執行測量的動作,將所測出之結果轉換成電腦可處理並具有技術特徵的資料,此一資料將促使任何物或動作所表現的訊號發生具體轉換並經電腦處理解決該課題,在大部分情形下均具備實際應用的效果。

  例如,一種使用電腦處理器以接受病患之電腦斷層掃描之影像資料的方法,係執行運算,以判定某資料點的灰階值,與該資料點周圍之區域的平均值之間的差,並將影像中每一個資料點的差值以灰階顯示,並將其結果的影像顯示出來。在此例中,該資料是對有形之具體物即病患的解剖部位,用一種無形之訊號表示。當人體以X光掃描時,轉變發生在X光被改變為表示人體狀況的電腦可處理並具有技術特徵之電子訊號。該發明的實際價值在於可對人體組織產生新的電腦斷層掃描影像,而不將骨骼的結構顯示出來。

  又例如,一種使用電腦處理器以執行地震探測的方法,係利用來自地震源(seismic source)的地殼地震能量波(spherical seismic energy waves),然後利用一組排列成陣列的接收點,以接收此地殼地震能量波,依據此地殼地震能量波,產生許多反射的訊號,並將此反射訊號總合起來,以產生一模擬地球對此地震能量之反射回應的訊號。在此案例中,該電腦所處理的電子訊號代表所反射的地震能量。該電子訊號提供了顯示地表下之構造的地球物理表示。而對於地表下之構造的地球物理探測,具有實際價值。

實例5:
  本發明為對一心臟病患直接分析其心電圖訊號以確定心臟功能之特定性質,心臟活動係由一心電圖機予以監視,藉由電極接觸病患的身體,依據不同的心臟活動脈相偵測出心臟的電子訊號。說明書揭露選擇特定的心電圖訊號(QRS波)將其由類比值轉變為數位值,QRS波的複合數位訊號是擷取自一段時間內多個QRS波,而後平均之,由類比至數位轉換器用以轉換心電圖訊號成為數位值,其中之高通濾波器為此技術中一般技術所熟知之組件,該複合QRS波形之先前部分,係被隔離然後以相反的時序處理,藉此讓使用者發現病患是否為心臟衰竭之高危險群,一程式化微處理器控制該等訊號的處理,伴隨一高階的說明及程式化步驟的流程圖,此一特殊的程式已被適當的揭露。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分析心電圖訊號之方法,用以決定後段QRS訊號中是否具有預設高頻值之訊號,其步驟至少包含:
   a. 轉換一系列QRS訊號至時間定義域,每一部分具
    有一數位值相對於該訊號於該時間之類比值;
   b.將該QRS波以相返之時序通過高通濾波器;取得
    通過高通濾波器後輸出之算數值;以及
   c.比較該算數值與該預設高頻值。

說明:
  本發明確定使用一微處理器,所揭露之發明係用來讓使用者決定病患是否屬於心臟衰竭之高度危險群,將QRS訊號轉變成為電腦可處理並具有技術特徵之數位式電子訊號,並經電腦處理以解決該課題,係屬方法發明之類型。

(2)於電腦處理後,對硬體資源進行控制或伴隨控制之處理


  所請求之方法發明為電腦處理後,對硬體資源進行控制或伴隨控制之處理。此類發明係在電腦執行後,在電腦外部產生獨立且具體的動作,通常亦具有產業利用之價值。

  例如,一種藉由更新製程的參數,以在模具中使橡膠硬化的方法,該方法使用一電腦處理器以判定橡膠硬化的時間,及判定在橡膠硬化的過程中,何時可達到該硬化的時間,俾在達到的時間點時,控制電腦外的機器適時打開模具。

  又例如,一種依據儲存在電腦中代表機器人各種型態之機械動作的資料,藉以控制機器人的方法,係使用一電腦處理器以計算該機器人及賦予其工作所執行之位置的相對位置,並根據所計算之位置,在電腦外控制該機器人的動作及位置。

實例 6:
  本發明為一種用以控制四輪傳動汽車一後輪傳動角度之方法,所揭露的控制方法包括代表汽車操作狀況之許多參數之偵測,包含一前輪傳動角度(δf)及汽車速度(V),所揭露的方法進一步包括使用一特殊的轉移函數G(s)及依據
    δr={G(s)*K*δf}/V 之公式
計算一合適的後輪傳動角度,其中K為一傳動係數。

  轉移函數及傳動係數兩者均已適當的定義於說明書中,每一參數藉由一偵測器產生一電子訊號代表感應參數的大小,電子訊號係於一微處理器中處理,尤藉其特別程式可計算出所需要的合適傳動角度。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用於控制一四輪傳動汽車後輪之方法,其步驟至少包含:
   a. 偵測該汽車之一前輪傳動角度(δf);
   b. 偵測該汽車之速度(V);
   c. 以δr={G(s)*K*δf}/V依據該前輪傳動角度(δf)
     及該汽車速度(V)計算一合適的後輪傳動角度,
     其中G(s)為一轉換函數,而K為一傳動係數;及
   d. 傳動後輪至該合適的後輪傳動角度(δr)。

說明:
  本案例所揭露之發明確有使用電腦系統,而其技術手段發生在測得汽車之前輪傳動角度及汽車之速度等數據,經電腦處理後,藉以控制四輪傳動汽車之後輪傳動角度。係有電腦外部產生獨立且具體的控制動作,可屬方法發明之類型。

(3)於電腦內,該電腦軟體相關方法有限定在某特定技術領域的實際應用範圍

  電腦所操作的是資料,因此電腦在運作中將資料轉換,然後在執行時改變其組合元件的狀態,即產生某種型式的具體轉換。由於此種具體轉換係在電腦內部發生的,故不能以此種動作決定該方法是否屬發明之類型。因此具有決定性之因素並非電腦如何執行該方法,而是電腦究竟執行了甚麼以達成某種實際的應用。

  單純地操作抽象觀念或執行數學邏輯演算法是無法合乎發明之類型要求,儘管該方法可能有某些實用性。這樣的請求專利標的,若要合乎發明之類型,所主張之方法發明一定要限定為:該抽象觀念或數學邏輯演算法在某特定技術領域中的實際應用。例如,電腦方法純粹計算一模擬雜訊的數學邏輯演算法,即非屬發明之類型。然而,應用該數學邏輯演算法,以數位化的方式來過濾雜訊,這樣所主張的方法即可符合發明之類型。如實例7及實例9之請求項2。反之,若所主張的申請專利範圍無明確限定其在某技術領域中之特定實際應用時,則非屬發明之類型,例如實例8及實例9之請求項 1。

實例 7:
  一種操作電腦設備方法,係動態更改一系統之輸出/入設定的定義,而該定義是在做次系統的輸出/入(硬體),及作業系統(軟體)之設定時所須要的。在操作時,程式產生一個設定檔,其中定義了在動態可改變之儲存裝置中,與系統輸出/入設定有關的控制區塊的目前狀態。然後該程式產生一”未來”的輸出/入設定檔(該輸出/入設定檔事實上可為一先前的輸出/入設定檔)。當要改變目前的系統設定為未來的設定時,一比較功能比較此兩個設定的定義,並產生一設定變更區塊,以表示要對硬體及/或軟體定義的控制區塊做足夠的轉換時所須作的改變,以及為所依附的程序產生一完成訊號。

  該發明提供了一種便於資料處理系統的軟硬體輸出/入設定作動態變更的方法。此發明提供一種產生一單獨的輸出/入設定定義的方法,該輸出/入設定定義可用來產生一硬體定義及軟體定義。該發明也提供了一種有效的方法,以將系統從第一輸出/入設定轉移到第二輸出/入設定,並提供此轉換為可行的驗證。

  說明書中揭露了10張有關操作該設定的詳細流程圖。說明書揭露了系統最佳模式之操作的硬體模組方塊圖。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重新設定電腦系統的方法,該電腦系統係具
   有一中央處理器,複數個輸出/輸入單元連接於一
   輸出/輸入子系統,一操作系統,及一動態設定該
   輸出/輸入單元的系統,包含步驟:
   a. 使用一定義裝置以產生複數個設定於一定義檔
     中,及該複數個設定代表該複數個輸出/輸入單
     元的相關設定;
   b. 依據該定義裝置產生一目前的設定為第一相關設定;
   c. 依據該定義裝置產生一未來的設定為第二相關設定;
   d. 依據該目前的設定,及複數個動態可變更之軟體
     控制區塊,初始化該系統,及該軟體控制區塊係
     用以依據該第一相關設定來設定該操作系統;
   e. 依據該目前的設定,及複數個動態可變更之軟體
     控制區塊,初始化該硬體,及該軟體控制區塊係
     用以依據該第一相關設定來設定該輸出/輸入子系統;
   f. 從該目前的設定及該未來的設定,產生一設定變更
     區塊係用以描述當從該第一相關設定改變到,在該
     軟體控制區塊及該硬體控制區塊中所作的改變;及
   g. 從該設定變更區塊,產生對該硬體控制區塊及該軟
     體控制區塊的改變,當變更成功時,該軟體控制區
     塊依據該第二相關設定來設定該操作系統,及該硬
     體控制區塊依據該第二相關設定來設定該輸出/輸入
     子系統;及如果變更不成功時,便產生一設定錯誤
     的訊號。

說明:
  本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因具有動態更改電腦系統之輸出/輸入設定,因此可視為有限定其實際應用範圍,可屬方法發明之類型。

實例 8:
  一種數位電腦的處理,係用以將BCD碼轉換為二進位碼(Binary Code)的形式,以提供鍵盤與電腦間一種改良的介面,以增進資料輸入的能力。該電腦執行一系列的數學邏輯演繹法的步驟,以執行該轉換。所有顯示於說明書及圖示的硬體元件將以數位電腦表示。

  說明書中並未揭露任何特殊的程式,但在說明書中包含高階的描述及相關的流程圖。從該等高階的描述及相關的流程圖,熟習該項技藝者便可知道如何使用該發明。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以二進位編碼的十進位資料從數字轉換為二進位
    的方法,包含步驟:
   a. 儲存以二進位編碼的十進位資料於一可重複輸入
     的移位暫存器;
   b. 將該移位暫存器至少向右位移三位,直到第二個位
     置出現一個二進位的”1”;
   c. 將位於該暫存器之第二個位置的二進位碼的”1”遮蔽;
   d. 加入一個二進位的”1”於該移位暫存器的第一個位置;
   e. 將該資料向左移兩位;
   f. 加入一個”1”於該第一個位置;及
   g. 將該資料向右移至少三位,以準備給在該移位暫存
     器的第二個位置中所跟隨的二進位碼的”1”。


說明:
  本案所主張之發明雖為電腦上可執行之一系列的步驟。但步驟a為僅單純獲得並提供步驟b至步驟g之數學操作所需之資料,此動作並不構成「電腦處理前,資料具體轉換之方法」之情況,而步驟b至步驟g僅為將BCD Code轉換成Binary Code之一系列之數學操作。因此從請求項1整體觀之,除數學方法本身外並無限定任何實際應用,是故非屬發明之類型。

實例 9:
  一種拍賣品(不動產之相關部分)競爭投標的方法,於一電腦系統之記錄上確認相關的拍賣品資料,使可能的投標者得知個別項及拍賣品組合之投標資料,輸入上述投標於電腦系統之記錄上,將該投標編入索引,以決定出售拍賣品所能賺得之最大利潤;確認全部投標符合優勢的總價,並顯示(displaying)獲勝的投標組合給投標者們,且電腦系統同時接受符合的各個投標,藉由送出一接受訊號給所有投標者。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對於複數個拍賣品資料之競標方法,包含步驟:
   a. 辨識複數個相關拍賣品資料於一筆記錄上;
   b. 提供該複數個拍賣品資料給複數個可能的投標者;
   c. 接受該投標者對於該每一個別拍賣品資料及該
     每一個拍賣品資料之複數個群組的投標價,及
     該每一個別拍賣品資料及群組為任一數及該個
     別拍賣品資料之任一組合;
   d. 輸入該投標價於該記錄上;
   e. 將該個別拍賣品資料或該拍賣品資料之群組的投
     標價編入索引;以及
   f. 組合該拍賣品資料及族群之投標價的完整列表,
     該列表指出一優勢之總價做為所有拍賣品資料的
     投標價,並在該記錄中指出所有符合於該優勢之
     總價的投標價。

  2. 一種不動產之競標方法,包含:
   a. 辨識複數個不動產資料於一電腦系統的一筆記錄上;
   b. 提供該複數個不動產資料給可能的投標者;
   c. 接受該投標者對於該不動產之資料的個別項,及該
     不動產之族群資料的投標價,該不動產之族群包含
     一或多個不動產資料,該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及群組
     為該個別項及該不動產之相關拍賣品資料的任一組合;
   d. 輸入該投標價於該電腦系統之記錄上;
   e. 將該不動產之個別拍賣品資料或該拍賣品資料之群組
     的投標價編入索引;
   f. 組合該不動產之拍賣品資料及族群之投標價的完整列
     表,以判定出售該不動產之拍賣品資料的最大獲利,
     該列表指出一不動產之相關拍賣品資料的優勢總價做
     為所有拍賣品資料的得標價,並在該記錄中指出所有
     符合於該優勢之總價的投標價;
   g. 顯示獲勝的投標組合給投標價具有最大獲利的投標者,
     及該電腦系統藉由傳送一可接受的控制訊號給獲得確認
     之投標者,以同時接受符合的投標價。

說明:
  本發明所揭露之方法均使用一般之電腦,且拍賣的實施例均以不動產為主,其發明之主要目的乃在數個拍賣品中提出最有利底價的方法,請求項1中步驟a至步驟d只是一種為步驟e及步驟f的數學演算步驟所做的資料收集步驟,此動作並不構成〝電腦處理前,資料具體轉換之方法〞之情況,而步驟e及步驟f只是轉換一組數字到另外一組數字;因此整體觀之,並無特別限定在某一領域的實際應用,故非屬發明之類型。

  關於請求項 2,雖然步驟 a至步驟f與請求項 1判斷類似,然而由於步驟g記載將步驟e及步驟f計算結果之複數個數值輸出,且該輸出之交易資訊所導出結果並非僅單純演繹法之解決且有評估投標價之實際應用。因此可視為有限定在顯示投標交易資訊與接受不動產投標之實際應用,可屬方法發明之類型。

3. 判斷方法發明是否屬發明類型時應注意之事項

 (1)單純操作抽象觀念如數字或訊號等之方法發明,而又未限定或揭露任何實際應用時,應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觀之,以判斷其所操作的內容,並評估其方法是否具備專利之要件。

 (2)由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方法發明中,有關電腦內之抽象觀念或數學方法之操作,必須限定其特定技術領域的實際應用範圍。在審查時必須特別謹慎,在申請專利範圍中的用語,尤其是前言(preamble)部分,如果只簡單用〝意圖使用〞(intended use)或利用於某領域(field of use)等描述方式,將不能視為該申請專利範圍有任何限定。例如,僅言明利用於化學領域等用語,即不視為有限定其實際應用範圍。而必須整體觀之進一步用該發明所欲解決之課題為實際應用範圍來加以限定。例如實例9,並非僅限定在「利用於競標領域」,或「利用於不動產競標領域」上,由其請求項之前言與本體部分整體觀之,係限定在「利用於不動產競標領域」且「顯示投標交易資訊與接受不動產投標」為實際應用範圍,故可認定屬於有限定其特定技術領域的實際應用範圍。

 (3)關於電腦處理前方法步驟之發明,在審查時必須特別注意,如果僅是蒐集或選擇資料的動作而利用數學操作或演繹法,將視為僅在決定對該數學操作或演繹法中變數之值而已,而無法視為對該申請專利範圍有所限定。例如,選取一組任意測量點之值。

  但如果申請專利範圍於電腦處理數學操作或演繹法前必須執行某種動作以產生或創造資料,且上述動作必須是電腦所利用之數學操作或演繹法本身外之進一步限定,則可視為於電腦處理前,資料或訊號之具體轉換之方法發明。例如,前述地震探測的方法,係須在〝綜合〞訊號之值前,先從地震能量波中產生訊號,並操作該訊號。

 (4)關於電腦處理後方法步驟之發明,在審查時必須特別注意,當某些電腦處理後的動作,必須不能使該方法發明脫離先行的數學運算步驟的範圍之外。且該方法發明的動作或步驟必須不只是輸出數學運算的結果而已,而係一種表示對解決某問題之方法的重要利用。亦即將該電腦處理後的動作視之為對申請專利範圍的一種獨立的限制條件。例如,僅將自然現象或數學方法之計算結果記錄或轉換於媒體中、或者僅將資料以轉換成不同形式呈現、或者將計算結果轉換成電子訊號呈現等。均無法視為電腦處理後,對硬體資源進行控制或伴隨控制之處理。

 (5)方法發明中雖有部分涉及數學方法、診斷方法、遊戲方法等明文規定不予專利之標的者,仍應整體觀之其技術手段是否僅單純為該等方法本身,若非僅單純為該等方法本身則應進一步審視其是否有藉助電腦技術於電腦外或電腦內產生具體轉換部分,而以前述之方法發明類型來加以審查。

(四)記錄媒體形式之發明類型

  由於資訊表達本身係為一種思想之描述或表達方式,屬無形之物,無法構成申請發明專利之標的。因此必須將之附載於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上,使得該記錄媒體產生物理性或化學性轉變,亦即將描述資訊之符號,利用記錄技術轉變成記錄媒體中之物理性或化學性狀態變化,藉由此種轉變,資訊借助記錄媒體之形態,實現物理性或化學性之實體化,而能夠具有一定之空間形式。如果該記錄媒體於電腦進行處理時與電腦產生功能上或結構上之交互關聯,在許多情況下,可成為專利請求標的。

  基本上,表達資訊之種類可分為下列兩種:
1. 功能性描述素材(Functional Descriptive Material)
  記錄在某些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上,於電腦進行處理時,與電腦產生功能上或結構上之交互關聯者。如電腦程式、資料結構。

2. 非功能性描述素材(Non-Functional Descriptive Material)
  記錄在某些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上未能與電腦產生功能上或結構上之交互關聯,而只單純負載於該記錄媒體者。如音樂、文學創作、編輯物、單純之資料排列等。

  因此有關非功能性描述素材,乃是記錄為了再生並輸出之資料本身,亦即僅單純將資料記錄於媒體上,並無與電腦產生功能上或結構上之交互關聯,係屬「單純資訊之揭示」,是故非屬發明之類型。

  惟音樂、影像等資料,為減省儲存空間或增進存取速度等因素,使之具有資料加工方法之特徵時,則其技術本質乃在於記錄方法本身,與是否為非功能性描述素材無關,是另外一類技術課題,如其揭示方法具有技術思想及特徵者,則屬發明之類型。

  故記錄媒體形式之發明,其實質在於記錄之資訊本身,或是依據資訊本身之處理,而非關資訊之記錄方式或記錄媒體自身構造之特徵,端視該記錄媒體於電腦進行處理時是否與電腦產生功能上或結構上之交互關聯而定。

  由於記錄媒體形式之發明,並非直接解決課題之手段,而是當記錄之程式經由電腦讀取並依該程式步驟執行時,或是記錄之資料結構經由電腦讀取並依該資料結構之技術特徵而使電腦執行特定處理時,才開始解決該課題,因此電腦程式記錄媒體發明係「間接」解決該課題之手段,資料結構記錄媒體發明係「間接的間接」解決該課題之手段。所以在此必須強調:並非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中只要含有電腦程式或資料結構便可准予專利,必須再依其所對應之解決課題手段來加以判斷。

  有關記錄媒體形式發明之審查,基本上依照附錄二之流程判定。首先判斷記錄媒體之記錄資訊是否不屬於「單純資訊之揭示」,亦即是否為功能性描述素材(非功能性描述素材係屬「單純資訊之揭示」),如果是,再從說明書所請求之發明專利範圍整體觀之,其對應之課題解決手段是否符合發明之類型之審查,若符合上述條件即屬發明之類型,反之則非屬發明之類型。

  再者有關上述審查流程中,有關判斷其對應課題之解決手段是否符合發明之類型部分,由於功能性描述素材可分為電腦程式及資料結構兩種,所以將之分述於下:

 1.電腦程式記錄媒體發明之審查流程如附錄二流程所示,首先從說明書整體觀之,依據請求項記載之電腦程式之實施,所進行特定之處理(方法之發明)或實現特定功能之裝置(物之發明),且該處理或裝置符合發明之類型之審查,則可判定為「其對應課題之解決手段為符合發明之類型」。

 2.資料結構記錄媒體發明之審查流程如附錄二流程所示,整體觀之,依據請求項記載之資料結構,經電腦讀取並依據該資料結構之技術特徵而使電腦進行特定之處理或實現特定功能之裝置,且經由該處理或裝置可以解決其課題,如該處理或裝置係符合發明之類型之審查者,則可判定為「其對應課題之解決手段為符合發明之類型之手段」。

  有關撰寫記錄媒體形式之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可如下列之揭示 :
例1.「記錄了用以使電腦執行程序A、程序B、程序C之程式之
  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
例2.「記錄了用以使電腦達成機構A、機構B、機構C之功能之
  程式之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
例3.「記錄了用以使電腦達成功能A、功能B、功能C之程式之
  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
例4.「記錄了具有構造A、構造B、構造C之資料之電腦可讀取
  之記錄媒體」


  但在此仍必須再次強調;即使如上例1至例4般揭示,並不表示當然滿足發明之要件,而必須依附錄二之流程來加以審查。

五﹑專利要件

  專利之基本三要件係包含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審查時除參考一般審查基準外,由於電腦軟體之特殊性質,將針對此部分分述如下 :

(一)產業上利用性
  如前所述,由於電腦軟體應用之技術領域相當廣泛,許多行業為解決某課題,可能利用電腦軟體相關技術以達成。因此在審查此類專利申請是否符合產業上利用性時,應審視說明書記載該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而加以判斷。

(二)新穎性


  對於落入發明類型之請求項,審查時應將該請求項與上述檢索之先前技術比對,判斷新穎性。若該請求項與先前技術相同者,應以不符合新穎性的規定,引證該先前技術核駁該請求項。

(三)進步性


  當請求項與先前技術間有差異時,應以申請時之技術水準,判斷熟習該項技術者是否可輕易完成該請求項中所列舉的事項。若屬非輕易完成者,表示該請求項符合進步性的規定,亦即應核准該請求項;若屬輕易完成者,應以不符合進步性的規定,引證該等先前技術核駁該請求項。

  倘若請求項與先前技術間有差異,應依據該案之申請日當時之技術水準來加以判斷,判斷該差異是不是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其創作能力可輕易完成該發明所主張之發明,而決定該請求項是否符合進步性的要求。舉例如下:

1.於其他應用領域上之應用
  應用領域中相關軟體發明所使用之程序或結構,通常不受限於所應用之領域而具有共通之功能、效果。於此種情況,將相關於某應用領域之軟體相關發明之程序或結構應用於其他應用領域之情況,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例如:將已知「檔案檢索系統」中將功能、效果相同之構成(檢索用之具體構成)應用於醫療領域作成「醫療檢索系統」以達相同的功能與效果。此外,若僅為記錄媒體所記錄之資料內容相異,亦不足以據以推定具有進步性。例如:將已知「儲存學生成績管理資料之電腦可讀取媒體」中資料結構A應用於「儲存受過訓練馬匹健康管理資料之電腦可讀取媒體」。

2.系統之構成要件之附加或置換
  軟體相關發明多為利用電腦之硬體及軟體而構成者。於此種情況,作為系統之構成要件而附加通常泛用者,或將系統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置換為均等之機構者,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例如:在系統之輸入機構方面,附加為了用以輸入數字碼而藉由講解選擇畫面上之拍賣品資料顯示予以輸入之機構或藉由條碼予以輸入之機構。

3.將硬體所進行之功能予以軟體化
  熟習電腦技術者可用軟體完成硬體線路達成的功能,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如以軟體之功能模組模擬硬體之邏輯線路。

4.將人類所進行之業務予以系統化
  於應用領域中將人類所進行之業務予以系統化,若係利用通常之系統分析手法及系統設計手法將日常作業藉由電腦予以實現者,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創作能力之發揮。例如開發一個系統通常經過下列的程序:設計規劃→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經由系統分析與系統設計,可將某一應用領域中人類之交易活動系統化。例如銷售額之櫃檯登帳流程予以系統化。以此種系統開發的實際程序觀之,是在熟習該項技術者一般創作能力範圍內。

5.僅加入「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之限定
  若原請求保護的發明與引證之先前技術間之差異屬熟習該項技術者一般創作能力範圍所易思及者,即使在請求項中加入〝將電腦程式或資料錄製在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的限定(limitation),該發明亦不具進步性。

6.伴隨電腦化之一般性效果
  在電腦軟體領域中,可快速處理、可處理大量資料、可減少錯誤及可獲得相同的結果等一般性之效果,是伴隨電腦化之必然結果。通常被視為依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可完成的結果。

實例10:(進步性之判斷例(人類所進行業務予以系統化))
  本發明係關於銀行櫃臺準備傳票抄寫的業務。依照銀行的規定,銀行櫃臺行員處理大額交易之傳票,習慣上需要取得主管之認証。行員為了取得主管之認証,需暫時離席,將傳票拿到主管處;其間,無法專心於文書作業。特別在主管沒有空時,十分浪費時間。本發明提供一不必走到主管處即可獲得認証之電腦系統。再者,在顯示螢幕上顯示已收到待認証傳票的通知,可免除人工檢查該通知。此外,因使用個人識別卡輸入認証資料,所以僅有具備認証權限的人方得輸入認証資料。本發明之效果,與習知技術相比,系統可有效率之處理傳票,不必中斷工作即可獲得傳票之認証。
  本實例假設申請日當時之技術水準(引証案、習知技術等)歸納如下:

  (1)傳票業務處理
   I、準備者的工作
    a.將傳票資料寫入傳票表格內,
    b.將待認証之傳票拿給認証者,及
    c.自認証者取回傳票。

   II、認証者的工作
    a.自傳票準備者取得傳票,
    b.檢查自傳票準備者所取得之傳票,並予以認証,及
    c.將已認証之傳票交給準備者。

  (2)電腦技術
   I、電腦領域之技術常識
    a.每個人都安裝具有輸出/輸入裝置之電腦,將其經由
      通信控制裝置與通信線連接,以傳送/接收必要的資料。
    b.在電腦上編輯資料,依文件必要的文書格式顯示或列印。
    c.在顯示螢幕上顯示所接收到的資料。
    d.以個人識別卡輸入自己的ID碼進行處理。

   II、申請前發行刊物所記載之技術
    e.檢查所輸入之資料與僅傳送需傳送者。

發明名稱:傳票認証系統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傳票認証系統包含一傳票輸入準備裝置及一傳票認証裝置;該傳票輸入準備裝置具有用於輸入傳票資料之第1輸入裝置,第1輸出裝置係用於顯示與列印該輸入至該第1輸入裝置內之傳票資料,第1通信控制裝置及控制該傳票輸入準備裝置之第1控制裝置;該控制傳票認証裝置具有用於顯示傳票之第2輸出裝置,用於輸入認証資料之第2輸入裝置、第2通信控制裝置與控制該控制傳票認証裝置之第2控制裝置,其特徵在於:該第1控制裝置係自該第1輸入裝置取得傳票上各項目之資料,檢查所取入之傳票的各項目,將需要認証的傳票的資料自該第1通信控制裝置傳送至該傳票認証裝置,經由該第1通信控制裝置接收來自該傳票認証裝置所傳送待認証傳票的資料,再由該第1輸出裝置輸出;該第2控制裝置自該第2通信控制裝置接收由該傳票輸入準備裝置所送來待認証傳票的資料,自該第2輸入裝置輸入是否同意認証之資料,將包含該認証資料之傳票資料自該第2通信控制裝置傳送至該傳票輸入準備裝置。
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傳票認証系統,其特徵在於該第2輸出裝置具有一顯示螢幕及在該顯示螢幕之一部分上用於自動顯示已接收待認証傳票之裝置。
    
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之傳票認証系統,其特徵在於該第1輸出裝置具有一ID卡讀取裝置。

說明:
  依據傳票認証處理事務系統分析中抽出之傳票準備、傳票認証及抄寫工作上所需要之功能,從熟習該項技術者是否容易使用電腦軟體工程將傳票認証處理予以系統化的觀點,判斷進步性。

  有關請求項1.描述,傳票業務處理之分析可明白得知為了作成傳票,資料輸出/輸入裝置乃為必要,且用於將待認証之傳票傳送至認証者之通信機構亦為必要。同樣在傳票認証之情況中亦為必要。然而從前述申請日當時之電腦技術 a 所述,可想像到熟習該項技術者利用日常的系統設計技術即可選擇用於系統建置的硬體資源,即「一種傳票認証系統包含一傳票輸入準備裝置及一傳票認証裝置;該傳票輸入準備裝置具有用於輸入傳票資料之第1輸入裝置,第1輸出裝置係用於顯示與列印該輸入至該第1輸入裝置內之傳票資料,第1通信控制裝置及控制該傳票輸入準備裝置之第1控制裝置;該控制傳票認証裝置具有用於顯示傳票之第2輸出裝置,用於輸入認証資料之第2輸入裝置、第2通信控制裝置與控制該控制傳票認証裝置之第2控制裝置」。

  再者,各控制裝置所執行功能,如「該第1控制裝置係自該第1輸入裝置取得傳票上各項目之資料,檢查所取入之傳票的各項目,將需要認証的傳票的資料自該第1通信控制裝置傳送至該傳票認証裝置,經由該第1通信控制裝置接收來自該傳票認証裝置所傳送待認証傳票的資料,再由該第1輸出裝置輸出」及「該第2控制裝置自該第2通信控制裝置接收由該傳票輸入準備裝置所送來待認証傳票的資料,自該第2輸入裝置輸入是否同意認証之資料,將包含該認証資料之傳票資料自該第2通信控制裝置傳送至該傳票輸入準備裝置」。雖然傳票業務處理之程序係藉由軟體實現,然熟習該項技術者應用前述申請日當時之電腦技術 a. b. e 即可直接導出。因此,經檢討熟習該項技術者應用上述電腦技術 a. b. e ,即可由輕易完成請求項1.中
之傳票認証系統,故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有關請求項2.與請求項3.之描述,若有已接收待認証之資料,則將其自動顯示於顯示螢幕,及以個人識別卡輸入ID碼進行處理,如上述申請日當時之電腦技術 c. d所示,乃為系統化常用的方法。

  再者,設置用於自動顯示已接收待認証傳票之裝置,或經由附加個人識別卡讀取裝置輸入認証資料,如上述申請日當時之電腦技術 c. d所示,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因應所需,予以附加者。

  又申請人於說明書中,雖主張本發明具顯著效果,但其所主張之效果僅係伴隨利用電腦所獲致之必然效果(提升效率),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此外,並無其他得以確認本發明具進步性之事實存在。

  如上所述,請求項1.、請求項2.及請求項3.中之發明,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