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新式樣專利 PDF 列印 E-mail

第四章 新式樣專利

專利法

第一百零六 條 

內容

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稱聯合新式樣者,謂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


專利法

 

第一百零七 條 

內容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一、 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 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同一人以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專利時,應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受前二項限制。但於原新式樣申請前有與聯合新式樣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公開使用或陳列於展覽會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聯合新式樣專利。
同一人不得就與聯合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
申請人主張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款但書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專利法

 

第一百零七條之一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所附圖說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專利法

 

第一百零八 條 

內容

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樣專利:
一、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
二、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
三、積體電路電路佈局及電子電路佈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五、物品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
軍旗、印信、勳章者。


專利法

 

第一百零九 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經審定公告之新式樣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與原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專利法

 

第 一百十 條 

內容

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在原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後改請者,以改請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專利法

 

第一百十一 條 

內容

申請獨立新式樣專利後改請聯合新式樣專利者,或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後改請獨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者。但在原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後改請者,以改請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專利法

 

第一百十二 條 

內容

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
申請權人為僱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第一項圖說,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敘明物品之用途及新式樣物品創作特點,使熟習該項技藝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專利法

 

第一百十三 條 

內容

申請新式樣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 日為申請日,其圖說、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


專利法

 

第一百十四 條 

內容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並敘明其類別。前項物品之分類,由經濟部定之。


專利法

 

第一百十五 條 

內容

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專利法

 

第一百十六 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式樣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補送模型或樣品。
三、補充、修正圖說。
前項第二款之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
一、誤記之事項。
二、不明瞭之記載。


專利法

 

第一百十七 條 

內容

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
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


專利法

 

第一百十七 條之一 

內容

聯合新式樣專利權從屬於原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主張,且不及於近似之範圍。
原新式樣專利權撤銷或消滅者,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應一併撤銷或消滅。


專利法

 

第一百十八 條 

內容

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 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新式樣,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 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 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 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 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經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 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專利法

 

第一百十八 條之一

內容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專利法

 

第一百十九 條 

內容

新式樣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施予之物品,以其新式樣專利權讓與、信託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但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讓與、信託或授權。


專利法

 

第一百二十 條 

內容

新式樣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圖說,認有誤記或不明瞭之事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
前項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專利法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內容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違反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二、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


專利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內容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至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為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