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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損害賠償及訴 PDF 列印 E-mail

 

第七節 損害賠償及訴

專利法
第 八十八 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以專利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
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專利法
第 八十九 條 
內容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 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 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
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

專利法
第 九十  條 
內容

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專利法
第 九十一 條 
內容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


專利法
第 九十二 條 
內容

發明專利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專利專責機關。


專利法
第 九十三 條 
內容

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


專利法
第 九十四 條 
內容

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 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偵查或審判。


專利法
第 九十五 條 
內容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經濟部核准者,亦同。


專利法
第 九十六 條 
內容

法院為處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