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專利權 PDF 列印 E-mail

 

第四節 專利權

專利法
第 五十  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經審定公告之發明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專利法
第 五十一 條
內容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審定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專利專責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專利法
第 五十二 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
專利權人對前項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專利法
第 五十三 條 
內容

(刪除)


專利法
第 五十四 條 
內容

任何人對於經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專利權為期有,而非由共有人全體申請者。

六、 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起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
七、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未滿二年者。
前項舉發於被延長之專利權消滅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期者,亦得申請之。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專利法
第 五十五 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職權撤銷延長之發明專利權期間。

專利權延長經撤銷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撤銷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專利法
第 五十六 條 
內容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本條有關進口權部分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加入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且該協定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議書生效滿一年後施行之。但本國人及與中華民國有互惠保護條約、協定之國家之國民,不在此限。


專利法
第 五十七 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 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 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 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 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 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 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專利法
第 五十八 條 
內容

混合兩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或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


專利法
第 五十九 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專利法
第  六十  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或授權,契約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不公平競爭者,其約定無效:
一、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授權人所供給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專利法
第 六十一 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利法
第 六十二 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設定質權。


專利法
第 六十三 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契約,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前項讓與後,應將讓與事項登記於專利權簿。


專利法
第 六十四 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之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滅,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專利法
第 六十五 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之繼承,應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證明。


專利法
第 六十六 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人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事受損失者,得 申請延長發明專利權權五年至十年,以一次為限。但 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得申請延展。


專利法
第 六十七 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

一、 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二、 誤記之事項。
三、 不明瞭之記載。
前項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專利法
第 六十八 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人將二個以上發明為一個申請得有專利權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


專利法
第 六十九 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人未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承諾,不得為拋棄專利權或為前二條之申請。


專利法
第 七十  條 
內容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

一、 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 專利權人死亡、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者,專利權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之日起消滅。
三、 專利年費逾補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但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
四、 專利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第一年專利年費及證書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專利法
第 七十一 條 
內容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違反第十九條至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二、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 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


專利法
第 七十二 條 
內容

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專利法
第 七十三 條 
內容

第五十四條及前條舉發案之處理,準用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


專利法
第 七十四 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 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
即不存在。


專利法
第 七十五 條 
內容

(刪除)


專利法
第 七十六 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讓與、授權實施、特 許實施、撤銷、消滅、設定質權及其他應公告事項,專利專責機關應刊載專利公報。


專利法
第 七十七 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應備置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發明之名稱、專利期限、專利權人、代理人姓名、住址及其他有關專利之權利與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前項專利權簿,應供人民閱讀、抄錄、攝影或影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