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申 請 PDF 列印 E-mail
第二節 申 請
專利法
第 二十二 條
內容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第一項
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 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
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於施行細
則定之。


專利法
第 二十三 條
內容

申請發明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第一項所規定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其說明書、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


專利法
第 二十四 條
內容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兩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外國申請人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專利法
第 二十五 條
內容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但不能知悉申請案號數者,應於申請書載明理由。
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其有前項但書之情形者,並應同時附具證明為同一案件之文件。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專利法
第 二十五 條之一 
內容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創作,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之:

一、 自先申請案申請之次日起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 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創作已經依第二十四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
三、 先申請案係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改為各別申請案或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改請者。
四、 先申請案已經審定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之次日起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先申請案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後,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申請人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未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者,喪失優先權。
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施行之日。


專利法
第 二十六 條
內容

申請有關微生物新品種或利用微生物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應於申請前將該微生物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但該微生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逾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
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而於申請時聲明其事實,並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項應於申請前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第一項微生物寄存之受理要件、種類、型式、數量、收費費率及其他寄存執行之辦法,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專利法
第 二十七 條
內容

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逾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同一發明或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準用前三項規定。


專利法
第 二十八 條
內容

(刪除)


專利法
第 二十九 條
內容

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者,得申請發明專利。
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


專利法
第 三十  條
內容

原發明人與他人有同一之再發明同日申請時,應予原發明人以發明專利。


專利法
第 三十一 條
內容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各別申請。但兩個以上之發明,利用上不能分離,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併案申請:

一、 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者。
二、 發明為物之發明時,他發明為生產該物之方法,使用該物之方法,生產該物之機械、器具、裝置或專為利用該物特性之物。
三、 發明為方法之發明時,他發明為實施該方法所直接使用之機械、器具或裝置。


專利法
第 三十二 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兩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改為各別申請。   
前項各別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如准予各別申請,仍以最初申請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專利法
第 三十三 條
內容

(刪除)


專利法
第 三十四 條
內容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所申請,經依異議不予專利時,專利申請權人於異議確定次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


專利法
第 三十五 條
內容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專利,經專利申請權人於該專利案審查確定後二年內申請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